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樓之2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堉舜公司總經
理」、「開發部主任」,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並未依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本件起訴自不合程式,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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