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9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94年度簡
上字第3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93年度壢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母 劉鳳玫 擅自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4樓集合住宅頂平台違建房屋,年久失修,排水管已
可見將墜落地面,傷及居住於1樓之原告,為了公眾安全,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之母修繕,惟被告之母均置之不理且態度
蠻橫。嗣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之前之某日,原告於1樓
洗衣時,忽然有巨大水管自頂樓落下,擊中1樓平台,險擊
中原告頭部,詎被告不滿原告曾催其母修繕建物,遂於同年
7月1日竟攜同4名友人自臺中北上,侵入原告住宅將原告拉
出屋外毒打一頓,並出言:「幹你娘,你不是男子漢,不敢
回手打,你沒種,你沒卵笆(台語),奇怪,你怎麼會生小
孩,你賤,你欠扁。你若再向我母親談一次房屋滴水事,我
就再落人(台語)打你。」等,致原告身上受有多處傷害。
被告並拉撕毀損原告所穿衣服1件、毀損原告所戴之眼鏡,
致不堪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同)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兩造爭執之原由係因被告母
親所有房屋之雨遮滴水至原告置於其下以鉛板、保麗龍覆蓋
之狗屋,發生噪音要求被告母親將雨遮拆除。被告為此欲查
看聲響原由俾利妥處,始至大樓中庭請原告出門商討,被告
自始均未進入原告家中,何來侵入住宅,強拉原告至外毆打
一事?而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因兩造商談時,被告踩及不平路
面而往後跌倒,原告隨即順勢欺壓上來,將被告困住毆打,
被告已跌倒在地,阻擋原告之攻擊尚且不及,何來將原告毆
打成傷一事,更無原告所稱出言恐嚇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被告之母劉鳳玫與原告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上、下樓之鄰居,原告對於樓上劉鳳玫住處滴水,
導致其後院諸多不便,劉鳳玫卻不處理之事,多所抱怨。92
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原告復因相同滴水問題打電話向劉鳳
玫抱怨,適被告在劉鳳玫住處,而與劉鳳玫一同至原告所指
後院空地查看,因相互意見不合,兩造發生口角,相互稱要
「單挑」(打架)等語,因劉鳳玫勸阻而未生事端。翌日即
7月1日下午5時許,被告偕同胞弟 劉漢昌 、友人 陳達煌 一同
駕車至其母劉鳳玫住處欲共進晚餐,車至樓下時,被告先行
下車,因見原告在家,遂找原告討論如何解決滴水問題,原
告怕生事端,遂先打電話告知劉鳳玫,被告現正向其挑釁,
要劉鳳玫快下樓處理,原告並攜帶類似三節棍之物,插在褲
子背後口袋,與被告理論,期間2人再生口角,進而均基於
傷害之犯意互毆(無證據證明何人先出手),於互毆過程中
,2人仍相互叫罵(無從證明叫罵內容),在場之劉漢昌、
陳達煌則於一旁觀看,嗣經被告邀來欲共進晚餐之友人陳光
助,以及被爭吵、鬥毆聲驚動之鄰居 王素娟 均見到原告壓在
被告身上之互毆情形。終經劉鳳玫,原告之子、女 傅文威
傅于真 勸阻,2人始起身停止互毆,惟仍相互推碰、叫罵,
而為劉鳳玫及此時出面之鄰居 朱田杰 勸阻始停止離去。原告
因此受有左側頭頂及後枕挫傷、瘀血、兩側上肢、前胸、胸
背部多處挫擦傷、瘀血淤青之傷害(前胸指甲造成之擦傷除
外),及其身上所著衣服毀損、眼鏡毀損致令不堪用,被告
亦因此受有右手瘀、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未據
告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
決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94
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醫
療費用、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200元醫療費用,業據其提
出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及醫療費
用收據1紙為證,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支付(本院卷第8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造成其外衣及
眼鏡毀損,就外衣部分支出100元,依社會通念應屬合理
;至於鏡片毀損部分則支出3,200元之費用,已據其提出
照片2張、茂昌眼鏡鏡公司鏡片收據1紙為證,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受有左側頭頂及
後枕挫傷、瘀血,兩側上肢、前胸及胸背部多處挫擦傷、
瘀血、瘀青等傷害,原告於治療期間,其身體、精神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兩造
無其他恩怨、原告心理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原告係高工畢
業、現為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而被告亦為高中畢業,現經
營鋁門窗行暨兩造之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0元、財物損失
費用3,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13,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爰不另為命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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