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額
度內,於開立於原告處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9.99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契約第
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欠有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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