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玖仟玖佰肆
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犯上開2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間內,在前址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
片)及新台幣9,9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
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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