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
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截
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三萬二
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未按
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帳款
尚餘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七萬九千零
五十一元未按期繳付。
⑶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帳款尚
餘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八千九
百零一元未按期繳付。
⑷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帳款尚餘四十五萬零三百
二十八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三萬二千一百
七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五
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
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九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