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原事實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再審聲請人自得以發現確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和解筆錄為證。然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形式上觀察,縱認再審聲請人已與自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僅屬科刑時審酌之標準,並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侵占罪名之判決。是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