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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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上訴本院後,被告疏未附上上訴狀繕本,承辦法官進行訴訟時,竟未通知被告補正,使被告有因上訴未合法定程式而遭駁回之虞,又本案係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承辦法官定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證據之前,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乃承辦法官竟未指定公設辯護人使其與被告研議案情,於證據調查期日出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則被告實難求事後有受公平審判之機會,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但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分案由 張意聰 法官受理後,張法官於同年月五日定期調查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調查證據時,即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為被告之辯護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張法官為證據調查時,被告且已就案件為陳述,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就案件為陳述,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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