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吳維民
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曾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維民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因病至原告醫
院接受治療,並與被告曾碧珠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表明於
吳維民住院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二人應連帶負責,且曾碧珠
放棄先訴抗辯權。茲因吳維民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57元尚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及自109年1月30日陳報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四、被告吳維民辯稱:雖應償還原告上開醫療費用,然經濟狀況
不佳無力償還,且曾碧珠並非實際住院者,應無庸負償還之
責等語。被告曾碧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住院同意書及費用收據為證,堪認
為真。被告曾碧珠雖非實際住院者,然其與吳維民共同簽立
之住院同意書,既載明吳維民住院期間所發生費用,其均願
連帶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原告請求其連帶負責,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35,057元,及自109年1月30日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見卷第67、69頁送達公告與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