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榮禧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
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
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榮禧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47,04
6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虹芝 ,顯已侵害
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
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確
認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
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從而,聲
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