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和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陳和
群,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惟本院將起訴書
繕本送達前開地址後,遭以「無此人」為由退件,另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所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其上
記載之車輛所有人亦非「陳和群」,故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
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
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此項裁定
已於109年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或住居所,另未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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