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龔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3日、92年8月13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未依約清償,信用卡迄至94年7月23
日止,現金卡迄至94年11月9日止,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45,695元(含本金324,597元、利息15,598元、其他費
用5,500元)及分別自94年7月24日、94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原告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340,195元及分別自94年7月24日、94年11月10日起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沒有防
衛債權權利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承認欠原
告324,597元,但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原告可以減免債務,
並且讓被告分期償還;本件利息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共345,695元及分別
自94年7月24日、94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利息債權時效部分,原告於108年12
月1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
息即103年12月11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次答辯狀已表示願意分期清償,應發生
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仍須債務
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於時
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再觀諸被告於109年1月
30日所提出答辯狀末行記載「本人根本無力負擔,已是走投
無路的地步,僅能懇請減少債務並分期還之」等語,尚難認
被告已明知本件利息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並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㈣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本件債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176號支
付命令並確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
判力,原告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
予以爭執,是本件原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命被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280,486元│20%│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現金卡│44,111元│14.25%│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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