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陳巧姿
被   告  熊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五
十六元,及其中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熊天威前與原告(原名第三信用合作社)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利率
範圍內視原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按信用卡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十
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及違約金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合計尚欠新光銀行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帳款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影本一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超過法
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
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
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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