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武政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徐武政之被繼承人 徐進添 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徐武政之被繼承人徐進添遺產清冊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坐落新
竹縣○○鄉○村段○○○○號土地全部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
索引。㈣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徐**之姓名及真正
住所或居所。㈤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
一併被訴。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徐**之
姓名,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徐武政之被繼承人徐進添全部
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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