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樺中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王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本件事實及
理由之要領記載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小貨車
運送牛奶為業,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多四路95巷口欲左轉
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四路同向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下肢擦傷、
顏面及右耳挫傷、疑右側歐氏管功能異常」等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0元,且因受傷在家休養
2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資收入62,632元,均為被告造成而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113,602元(原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80元部分已減縮)。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未舉證確有工資損
失,兩造過失比例則由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牛奶
為業,於107年9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多四路95巷口欲左轉之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
四路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下肢擦傷、顏面及右耳挫傷、
疑右側歐氏管功能異常」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70元,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害。
(三)原告尚未請領何保險給付。
五、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原
告請求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就被告之賠償責
任論述如下:
(一)賠償責任成立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既不否認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牛奶為業
,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31日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參(他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被告確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甚明,兩造就此亦
無爭執。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揭其旨。
原告並不否認其騎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環境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前2、所述),
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參諸兩造於本院之陳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7年10月31日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他字
卷第21至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年1月21日函送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為肇事主
因,原告行車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65至68頁)、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2月12日
函覆原告傷病情形(詳下2、所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
狀輕重以及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各種情形,認被
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70%、30%。從而,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責
任減輕為70%。
(二)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70元,乃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採認。
2、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在家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資收
入62,632元,被告則爭執原告受有此損害。經查,原告可
能患有歐氏管功能異常但未喪失聽力、沒有暈眩,應不影
響工作;又原告頭部及右側肢體所受外傷,建議宜休養1
至2週,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9年2月12日函覆在卷(鳳簡卷第37頁)。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其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且因無工作而減少收入受
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難認為有理。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傷,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應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審酌兩造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內容、收入(鳳簡
卷第27頁筆錄),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兩造之所得與財產(鳳簡卷第29頁),以及被告加害之
手段、結果、可歸責程度等各種情狀,認慰撫金數額40,0
00元為適當。
(三)承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40,970元(計算
式:970+40,000=40,970)。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
應減輕為70%,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責之範圍為
28,679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被告給
付2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
見交簡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卷內資料至訴訟終結
時兩造並未支出何訴訟費用,本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無庸
諭知,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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