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莊宜哲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407號裁定,命
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7日寄存送達
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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