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李信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分別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零十五元(含本金
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已計利息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二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二件、
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
零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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