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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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發交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茲經該監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並函示應依法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6月6日法矯字第0970906119號函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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