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 海洛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同市○○路○段○○○巷口之際,遇警盤查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查悉上情,其後因甲○○逃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迨同年五月三十日,經警逮捕到案,即由該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經警查悉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一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針筒已遭丟棄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