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而後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法入境台灣並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被告住居地,詎被告因個人債務無法解決,旋於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外出後即去向不明,置原告獨自生活迄今,既不為同居之必要行為,亦無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現仍繼續狀態中。原告因大陸人士身分而無自行謀生能力,日常生活仰賴原告在台親友資助,又被告住居乃向他人承租,惟自其去向不明後即未繳租金,使原告有流落街頭之虞,益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如返大陸,又無法擺脫已婚身分之枷鎖,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林 及函查被告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法入境台灣並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被告住居地,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個人債務無法解決,於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外出後即去向不明,置原告獨自生活迄今,既不為同居之必要行為,亦無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原告在台親人 張林證 稱:「他們婚後因經濟問題發生吵架,被告不給原告生活費,後來才發現被告在外面欠了三家銀行的錢都沒有還,自九十年二月初被告離家就沒有回家,也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三個月都沒有給房東房租,所以房東要回房子,因為原告剛到台灣來不能工作,所以生活上都由我接濟」,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回函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之債務資料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揭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已如前述,是被告即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婚姻關係貴在夫妻間相知、相惜,若雙方自結褵後離家出走不與之共同生活,即無從共同經營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出走,明知家中有妻子尚待被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支持,而原告係大陸來台人士,無法工作養活自己,且住居所係承租而來,每月需支付租金原告始能安心居住,被告竟未曾返家探望及提供生活、租屋費用,致原告須仰賴在台親友接濟,承租之房屋亦為房東收回,並留下積欠銀行之債務一走了之,而原告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絡,被告不念夫妻情緣,離家而不顧,對兩造間婚姻造成嚴重影響,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