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第一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十月確定,前開假釋後經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三十日,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以上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其明知 周春金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向周春金借用作為代步工具而收受之。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非供收受前開贓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詎乙○○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具保,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鼠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鄉○○路某處,向「鼠仔」借用作為代步工具而收受之。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北縣○○鄉○○路、文化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又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前失竊;而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所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上揭機車均為失竊之贓物無訛。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