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竊盜犯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害人丙○○之指述,勘驗錄影帶之筆錄為據,並以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證被告係錄影帶中行竊之人,因認被告涉竊盜犯嫌。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堅決否認被訴竊盜犯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參見偵卷附被告之警訊筆錄〕。查: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監視錄影帶』錄得之『視訊』,其顯現之影像究為何人,係觀看該錄影帶之人所為之『判斷』。『證人』甲○○於警訊時陳述『被告係監視錄影帶中行竊之人』壹節,係證人甲○○所為之『判斷』,為其個人之意見,按諸上述,無證據能力。
二、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當庭勘驗,其中:
〔一〕起訴書引據之勘驗筆錄〔附偵卷〕之「行為人」,並『未戴眼鏡』〔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拍攝之照片係『帶眼鏡』〔照片附偵卷〕,質諸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當天來辦住宿,有戴眼鏡。」〔參見同上筆錄〕,據此,監視錄影帶所錄得『未戴眼鏡』之竊嫌,與被告平日穿戴眼鏡,貳者顯有不同。
〔二〕續勘驗監視錄影帶,見「a〔竊嫌〕又在摸房門,在被害人住的房間a開門張望,左下角出現a走入被害人房間;a走出被害人房門,左手提被害人的褲子,走向樓梯下的房間就不見了。又看到a的影像出現櫃台、走入電梯,左上角的畫面顯示電梯的樓層是下降。電梯停止的位置是『四樓』,『不是』被告所住之『七樓』。」,經諭知「將錄影帶倒回a剛從電梯出來之前,電梯啟動的位置。」,重行勘驗,見「〔原〕電梯位置正是三、四樓。電梯上升八樓時。接著行為人的行動就是之前勘驗的畫面。」〔參見同上本院筆錄〕,據行為人即竊嫌a「來自同址三、四樓」,竊得被害人之物品後,『返回同址三、四樓」酌之,行為人即竊嫌a應係居住於同址三、四樓之人。質諸證人甲○○「被告是否住七樓?」,答稱:「是的,三、四樓都是住家。」〔參見同上筆錄〕,綜此情節,本案行為人即竊嫌a應係居住於同址三、四樓〔住家〕之人,而非居住於同址「七樓」之被告乙○○。
三、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固指述:「我有去問該店的服務生,經該店服務生甲○○調閱錄影帶發現進入偷竊之嫌犯也是投宿該店之乙○○。」〔參見偵卷附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據此,被害人丙○○實未聞見何人前去竊盜,僅係輾轉傳述證人『甲○○』之個人意見,亦不得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