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五O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電器有限公司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扣案之點唱機壹台、光碟片壹片、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設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店面招牌為冠全家電電子專賣場)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妻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具有犯意聯絡之金皇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鄧永賓 (未據起訴)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購買之現代98Ⅱ影音光碟機IC所收錄之「一條披鍊」、「一卡手指」、「船螺三聲」、「浪子的祈禱」及「思鄉情歌」歌曲,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張春雄 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將該光碟機陳列在其經營之電器行內,欲以九千八百元販售,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丁○○佯稱欲購買該台光碟機,經該店店員 王佩玲 將光碟機及歌本包裝好,尚未交付光碟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光碟機一台、歌本一本,復在丙○○辦公室內扣得開機光碟片一片,經訴由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扣案光碟機及光碟片、歌本、本院勘驗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由丁○○製作之現場搜證表、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證。證人丁○○證述:我第一次去店裡是一位小姐撥放給我看,介紹那台機器有兩萬多首歌,第二次去是店員王佩玲賣給我,她並且有將歌本交給我,說如果我付完現金,就會把光碟片給我等語;又告訴代理人 應桂生 到庭指稱: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音樂著作是重製在「光碟機內」的IC上,所附光碟片是開機片,如沒有光碟片就不能開機,如放入其他的光碟片,只能讀取該片光碟片上的十幾首歌,必須放入開機片,才能夠讀取光碟機IC裡的兩萬多首歌(包括侵權音樂著作五首)等語,是公訴人認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係收錄於「扣案光碟片」中,應有誤會,故被告縱使未將該光碟片一併陳列在架上,而係存放在辦公室中,其既已將光碟機陳列於架上,並向客戶介紹該機器內有兩萬多首歌,亦一併交付有兩萬多首歌之歌本,相較於坊間合法之光碟點唱機,均僅有四、五千首歌曲而售價高達二萬元至四萬元之譜,其對於上開光碟機存錄之歌曲為未經授權之他人音樂著作,自應有所認識,並不因為查獲當時,尚未交付開機光碟片而影響其意圖銷售而陳列之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公訴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被告丙○○供述:鄧永賓有介紹說這台機器可以放兩萬首歌,而且他還附歌本、開機光碟片給我等語,雖據鄧永賓否認,證述:我只有交付光碟機一台予丙○○,並未一併交付歌本及開機片,我是附贈給他一張有十二首合法音樂著作之「卡拉OK金曲經典光碟片」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該合法光碟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若放入扣案開機片,可以按照歌本上之編號點取所有歌曲,若放入鄧永賓所稱附贈之光碟片,僅能點選該十二首歌,鄧永賓既向丙○○介紹該光碟機內有上萬首歌曲,若未交付自丙○○辦公室扣得之開機光碟片,即根本無法點取光碟機內之歌曲; 況依 告訴代理人 陳報 之市面合法點唱機價格表,點唱家、金嗓、音圓之點唱機收錄歌曲約四、五千首,價格在兩萬六千元至四萬九千元之譜,相較之下,鄧永賓以八千餘元之價格出售僅能點選十二首歌曲之點唱機予丙○○,顯較市面上其他合法之光碟點歌機更加昂貴,且亦不符合其向丙○○介紹之條件,又若非搭配該台光碟機,扣案之開機光碟片即無特殊功用,是應以丙○○所述歌本及光碟片係鄧永賓所一併交付之情節較為可採。鄧永賓復供述該台光碟機係向住在台北市○○區○○街○○○號之 葉英傑 所購入,是鄧永賓及葉英傑是否涉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