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聲請人 潘俊佑
潘渼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進明 相對人 馮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甲○○、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復已揭示,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且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2、3討論結果參照)。末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4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期間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09號裁定: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用新臺幣8,04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該事件嗣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協議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核聲請金額為217,080元(計算式:8,040元×27月=217,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說明,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核聲請金額為104,520元(計算式:8,040元×13月=104,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說明,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至抗告費用部分,業由相對人繳納,且依和解內容,該費用應各自負擔,自無庸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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