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火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火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火𡍼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2時至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公司。其後,於翌(4)日2時許,其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4日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不慎擦撞 陳明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2部、 蔡建賢 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陳光凱 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志明 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蔡明守 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郭茂長 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4時18分許,測得蘇火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火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多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陳明安、蔡建賢、陳光凱、陳志明、蔡明守、郭茂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6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