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櫻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櫻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櫻繡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時,適有 陳貞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 蔣岱昕 行駛於後,B車欲超車之際,因蔣岱昕手持游泳圈擦撞A車,兩車因重心不穩而滑倒,張櫻繡受有右大腿近臀部挫傷瘀青11X10公分、右手背瘀青7X6公分、右前臂挫傷瘀青5X3.5公分、右手肘擦傷3X2公分併挫傷瘀青5X5公分、右膝外側挫傷腫3X3公分、右足踝外側擦傷2X2公分等傷害,陳貞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5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蔣岱昕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互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櫻繡明知兩車發生擦撞,肇事責任尚未釐清,且知悉陳貞妤、蔣岱昕於車禍後倒地,應受有相當傷勢,不僅未確認陳貞妤、蔣岱昕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因 洪文福 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11之住處內聽聞撞擊聲後協助報案,經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再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櫻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妤、蔣岱昕、證人即陳貞妤、蔣岱昕之友人 洪紹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 朱讚騫 外科診所於105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於105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於105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警卷第27至34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105年8月15日屏消指字第10531444800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12、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車禍發生,無論被告有無肇事原因,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救護被
害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責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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