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姿儀之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害。」之記載後,應補充「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而李姿儀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另證據欄增列「調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而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戴秀雄 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依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煞車失控自摔,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相對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
,及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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