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東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被告 邱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7日,邀同被告葉淑芬、邱鶴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興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及至105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891,344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之利息、同年11月2日起之違約金未按期履行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07,本件利率應以年利率4.2%計算。另被告葉淑芬、邱鶴鈞為東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二份、契據變更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指數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3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9,8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