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邱春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被上訴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
潘書嫻 律師 楊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4日加入伊公司期限月繳型(下稱系爭會籍)會員,為期至少24個月,每月應繳會費新臺幣(下同)1,888元,可使用伊公司提供課程服務及設施,並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未遵期繳納會費共計9,44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提供詠春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因跌倒而需暫停會籍兩個月以休息靜養,故被上訴人員工乃進行後續暫停程序,並於當日下午4時18分44秒發出手機訊息「TD8548小姐(上訴人之會員編號)您好:您申請暫停會籍自2011/3/23-2011/5/22止,下次扣款日2011/6/15屆時不另通知。如有疑問請洽客服葉小姐00-0000-0000感謝您TrueDance的支持與愛護!」予上訴人重覆確認,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而被上訴人即於100年3月15日扣款後,暫停100年4月及5月之扣款,並於100年6月15日重新恢復扣款至101年之8月15日,共15個月,上訴人於此長達1年3個月期間均未曾異議或詢問相關事項,益徵上訴人命被人上訴人員所代為填具之內容,確實為暫停會籍之意思表示而非終止會籍。㈡、上訴人所提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狀,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查,上訴人所提之書狀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多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應認上訴人未表明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上訴人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乃係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原審民事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根本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相關性,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並無理由。㈢、退萬步言,會員合約之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空言其當時為終止之請求,但上訴人除未為任何舉證外,所有相關流程,包括上訴人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簡訊通知以及後續恢復扣款等情節,均可見並非終止合約之情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2月4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會館參觀當天即簽署系爭契約成為會員,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係定型化條款,不當限制其終止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伊於簽約後因受傷生病不宜運動,於100年3月23日致電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會費。又且,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B款約定,伊僅需繳付1萬4,052元,詎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5日至101年10月15日收取會費3萬7,760元,加計入會費500元、手續費1,500元、首月會費1,888元、末2月會費3,776元,共4萬5,424元,已逾伊應繳付費用額,而受有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原告返還3萬1,372元,屢經催討未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簽訂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之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跌倒而致左踝腫痛,右足背腫痛,行走困難,活動不利,於100年3月間接受治療,而不適宜運動,於尚未領取會員證及使用被上訴人之任何服務及設施之下,旋即於100年3月23日致電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審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一再向被上訴人確認反訴上訴人自始未領取會員證,且未使用過被上訴人之任何服務或設施等情為真實,提出以扣除行政費用後退還會費之方式,多次勸諭被上訴人與反訴上訴人和解,詎料,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自行放棄行使會員權利云云,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嚴重侵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程序權,且違背闡明之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上訴人因跌倒受傷而不適宜運動後,旋即於100年3月23日致電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無視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逕以片面暫停會員會籍之方式辦理,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於「會員服務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上不實記載反訴上訴人「親臨」被上訴人公司,不實記載上訴人申請「暫停會籍」,原判決置系爭申請表所載簽名是否為真正而不論,逕以該申請表既未記載終止契約之旨云云,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傳喚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到庭,以證實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庭前以電話方式向原審法院陳報證人資料,原審法院據此查得證人相關資料,竟未令上訴人知悉、就該證據為聲請、辦論或充分完全之陳述,嚴重剝奪民事訴訟法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中心,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應為充分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之旨。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云云,對於上訴人實為構成證據認定上之突襲性裁判,原判決存在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提出許多法院實務相關案例,說明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於訴訟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並請求原審法院傳喚辦理本件入會服務人員,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辦理入會、退出會籍之相關資料,以證實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之情事,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會員書上單方所為之註記,遽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並以系爭限制契約相對人終止權行使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難謂有何顯示公平之情云云,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核屬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顯有存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
㈤、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是否涉嫌偽造之犯罪嫌疑亦牽涉原裁判,且為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重要前提事實,該犯罪行為此刻並正由刑事偵查程序進行調查中,原判決竟以姑不論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表其上簽名是否真正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㈥、並聲明:
1.本訴上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上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2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4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其各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及反訴上訴。
四、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其未領取會員證及未使用被上訴人之任何服務之設施,為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上及法律之訴訟關係為適當及完全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反訴準備㈠狀,均已詳述其未曾使用服務及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00反面頁),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除系爭申請表外之其餘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復經原審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卷內資料,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08反面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難認上訴人就其未領取會員證及未使用被上訴人任何服務之設施有不能盡其攻擊防禦之情形,原審無疏於曉諭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原審以系爭契約:「如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諾期間內申請終止或停止自動請款授權者,應依據單月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計算其所繳付金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之約款約定,上訴人即享有系爭會籍之優惠價格,如欲提前終止契約,自應按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會費給付差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縱上訴人於承諾期限內未使用被上訴人健身設施與服務並領取上課證屬實,係自行放棄行使會員權利之認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並無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保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且遽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審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依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是以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約款者,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而所謂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係指最長不逾30日而言,消費者並不能依上述規定,遽而主張任何定型化契約條款均應有30日之審閱期間。查原審理由欄四、㈠業已說明上訴人對於新會員確認書內容,就加入會籍為期限月繳型,同意按月刷卡自動繳款直至承諾期間到期,為期至少24個月等重要權利、義務等,均有分別打勾、畫圈、畫線及星號註記,復經上訴人簽名於上,認上訴人簽約時應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1條復約定3日之審閱期間(原審誤繕為7日),且上訴人於簽約後迄101年10月15日,扣除10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暫停外,按月以信用卡繳納月費期間達1年半,業經原審調取上訴人所申設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至187頁),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審閱而無效,故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提供系爭契約合理審閱期限應屬無效之抗辯無理由,此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原審並無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將系爭契約之約定解為無效之必要,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可言。
㈣、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任何情形下之終止,均應以書面或填具本中心備具之終止會籍通知書,附具必要之證明文件提出於入會之中心…」,核屬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方式所約定之證據契約,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系爭會籍,自應以書面或填具被上訴人制式終止會籍通知書為之。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會籍之方式,雖要求應以書面或填具被上訴人制式終止會籍通知書,此無非係求慎重,藉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無他,雖較民法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準用民法第258條規定,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嚴格,但該約款並未加諸須徵求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該終止之書面提出方為有效之不合理限制,則原審採憑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未舉證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法則無違,亦難謂有何悖證據法則。上訴人即不否認其以電話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且未提出任何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則其一再主張原審未傳喚在系爭會員服務申請書上「會館服務人員」、「營運主管」及「CSD」欄位簽名之人員到庭,與上訴人有無遵照上開約款為終止契約實無相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況查,上訴人雖以口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提供詠春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後,被上訴人員工仍於當日下午4時18分44秒發出手機訊息「TD8548小姐(上訴人之會員編號)您好:您申請暫停會籍自2011/3/23-2011/5/22止,下次扣款日2011/6/15屆時不另通知。如有疑問請洽客服葉小姐00-0000-0000感謝您TrueDance的支持與愛護!」予上訴人重覆確認等語,並提出該簡訊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到該簡訊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但細究上訴人所提其友人 鄭光輝 警員(即 巴萬 )所書寫之本件事情經過內容略以:「接到全真健康中心奪命連環call...」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留存於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未曾更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管道並無障礙,上訴人自無可能未收到上開簡訊之理,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電腦列印之簡訊內容有造假之虞,則其空言否認有收到該簡訊內容,即非可信。況查,依照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承諾入會期限不短於24個月,則被上訴人扣除2個月請假暫停外,上訴人之信用卡自100年6月15日至101年10月15日仍持續按月自被上訴人扣款1,888元,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上訴人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會漠視任由被上訴人每月扣款,而長達一年有餘,未曾向銀行或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反駁之意。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3萬1,372元云云,核非可採。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費用返還,無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前開法令,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涉嫌偽造之犯罪嫌疑,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重要前提事實,原審未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應證事實之關聯、取捨之原因,而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始於104年1月9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40元,參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審未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逕行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依前揭說明,顯無理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㈥、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判決對於系爭申請表非其所填載未予置理、上訴人提出證明妨礙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對於上訴人主張傳喚本件入會服務人員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入會、退出會籍之相關資料,未說明不准予調查之理由,另原審罔顧法院許多實務判決內容均顯示,被上訴人憑恃企業經營者之優勢地位,無論訂約程序以及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為不公平現象一再發生爭議,卻未予以採用等,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未就終止系爭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申請表究為何人所填載,實無關宏旨,且認系爭契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無效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傳喚入會服務人員之必要。又且,揆諸上訴人所執之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99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25號、板橋簡易庭
99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等判決,皆為個案之認定,不具有拘束力,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提起反訴上訴,核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有違,顯不合法,附此陳明。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黃友誠、證人 葉容廷 、Jeanette、 許佳愉 ,以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系爭會員服務申請表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被偽造、上訴人是否有口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部分,核屬對於事實認定之調查,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外,如前所述,事實之認定既不得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證據為調查。至聲請傳喚證人鄭光輝,以證被上訴人無人願意協調處理本件爭議,則與本件事證無涉,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析,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4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其各該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裁判費共計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