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32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即 黃家進 主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即 劉欣偉 主參加被告主參加原告 簡仲良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欣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萬分之三十二),暨其上同段一七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十三樓房屋全部,暨共用部分即同段一九五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家進。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欣偉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10000),暨其上同段1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段1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2/10000)(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參加原告則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並據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參加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是主參加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主參加原告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事件,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102年度訴字第5132號事件合併辯論、裁判。
二、本件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被告劉欣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書狀所述,其等均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範圍漏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2/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即同段1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2/10000;主參加原告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部分亦漏載前揭共用部分。嗣原告、主參加原告先後分別具狀或當庭更正請求被告移轉之標的範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2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3、23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下稱主參加卷,第135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
坑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地為原告邀集網友及由安坑公司共同出資所購買,並指示原告之特別助理即主參加原告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原告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暨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委請訴外人 王嘉楨 代為管理,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暨以房租收入支付購屋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管理費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收到繳稅通知單後,亦係聯絡原告繳付,顯見原告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為出名人。另原告業以口頭及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陳述略以:被告係與主參加原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若系爭房地如原告所述係其邀集網友及安坑公司共同出資所買受,系爭房地即非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又被告雖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惟原告、主參加原告均向被告表示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於本件所有權爭議釐清前,自無從片面依原告請求即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兩造之主張:?、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458萬元向訴外人 王葳菁 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價款其中95萬元係由主參加原告以存款及支票支付,其餘363萬元則由被告出名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370萬元後,代王葳菁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餘額1,882,580元,並於100年4月29日匯款1,747,480元(含匯款手續費60元)予王葳菁而付訖全部價金,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主參加原告。又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期限為2年並於102年間屆滿,主參加原告再以本件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主參加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則以:主參加原告為原告之特別助理,系
爭房地係由原告邀集網友及由安坑公司共同出資所購買,並指示主參加原告以隱名代理方式與王葳菁簽訂買賣契約,暨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原告,而非主參加原告。又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原告即委請王嘉楨管理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地每月應攤還之購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繳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管理費亦均係由原告負擔繳納。主參加原告就系爭房地既無管理、收益權限,且上海商銀貸款本息亦非由主參加原告清償,主參加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被告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辯
詞略為: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與主參加原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惟主參加原告及原告均向被告表示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要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僅能待本件所有權爭議釐清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主參加原告與王葳菁於100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45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45萬元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主參加原告復於同年3月31日交付由主參加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6日,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王葳菁,剩餘價款則由被告出名向上海商銀貸款370萬元後,於100年4月27日匯款1,882,580元以代王葳菁清償其向國泰人壽借貸之貸款餘額,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1,747,480元(含匯款手續費60元)予王葳菁而付訖全部價金;又主參加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登記人簽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借名登記期限為自系爭房地登記完成起算2年;嗣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暨收據、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之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主參加原告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主參加卷第5至8、11至14、48至50、76、77頁及本院卷第6至11、18至20頁),且為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均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原告或主參加原告;?、原告或主參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關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原告或主參加原告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本件被告不否認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惟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均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本件首應探究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與主參加原告間就系爭借名契約有無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系爭房地於購入時因資金需求,由被告出名向上海商銀貸款
370萬元,並按月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扣繳每月應攤還之貸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貸款之每月還款資金來源,大多係由原告或王嘉楨以現金存款方式,或從原告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商銀帳戶)轉帳存入9,805元至23,000元不等金錢以資繳付之事實,有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往來明細資料表、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告國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訴卷第20至23、76、122、138至15
1、162至173頁)。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37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係由原告負擔繳納等語,堪為可採。
?證人王嘉楨證稱:原告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予訴外人 林秀宜
、 黃雅蕙 並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予其管理,而其所負責之房屋管理事務包含繳納大樓管理費、繳付房屋出租或轉租前空屋時期之水電及瓦斯費用,處理承租人要求之裝修事項如房屋油漆、裝設電視櫃及鞋櫃等傢俱用品、申裝有線電視等;系爭房屋之租金則由承租人直接匯款至原告之存款帳戶;另原告亦曾指示其將系爭房地每期應付之貸款本息,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按月存入12,000元或2萬元不等金錢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以供扣繳等語(見本訴卷第212至214頁),參酌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由原告出租予黃雅蕙,有原告與黃雅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訴卷第12至16頁);又系爭房地101年8月至103年3月之大樓管理費係由王嘉楨繳納,亦有中和10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管理費收據在卷足憑(見本訴卷第17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貸款本息及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均係由原告負擔,並非主參加原告,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收益者為原告,亦非主參加原告,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洵堪採信。
?又主參加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分別係由其
與王葳菁、被告簽訂,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90萬元亦係由主參加原告以現金、支票票款支付等事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主參加原告以提領存款及簽發支票
方式給付90萬元予王葳菁,然該9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述係由原告邀集網友及由安坑公司共同出資後,先將款項交予主參加原告,再由主參加原告自其帳戶提領金錢並兌現票款而後支付,尚非無疑。
?況倘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主參加原告,而非原告,然
主參加原告除交付90萬元予王葳菁,並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外,有關系爭房地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等支出,均非由主參加原告負擔,且系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他人長達2年餘並收取租金,主參加原告就原告擅自出租房屋之行為竟長期容忍而未置聞問或提出任何異議,顯與借名登記之財產係由「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並處分之常態不符。
?此外,主參加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難採信。
?另系爭借名契約固記載借名人為主參加原告,惟主參加原告
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主參加原告不否認其原為原告之特別助理,原聽命於原告並代原告處理事務,復參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或指示王嘉楨,按月匯入現金或轉帳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以為繳納,又原告如有未及時匯入款項之情況發生時,被告係催促原告匯款而非通知主參加原告,被告收到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繳款書後,復係聯絡原告繳付,並非主參加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補)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見主參加卷第164至172頁),堪認,系爭借名契約雖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主參加原告,但被告知悉真正借名人為原告,並非主參加原告,故被告就貸款及稅捐繳納事宜方聯繫通知原告繳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係主參加原告受原告指示,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原告出面與被告簽訂等語為可信。從而,系爭借名契約雖未明載主參加原告為原告之代理人,然事實上主參加原告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意思,並為被告所知悉,揆依前揭說明,系爭借名契約自應對本人即原告發生代理之效力,且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至系爭房地雖非原告單獨出資,係由原告邀集網友及安坑公
司共同出資購買,然此乃原告與出資網友及安坑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已,尚與被告無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借名契約既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對於被告而言,借名人為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向被告為請求,並得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因非原告單獨出資買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綜上,系爭房地係原告邀集網友及安坑公司共同出資購買,
且貸款本息、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相關稅捐等費用支出均係原告負擔繳納,系爭房屋亦由原告管理並出租收益,對於被告及主參加原告而言,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至原告與出資網友及安坑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告或主參加原告均無涉。又系爭借名契約係原告指示其特別助理即主參加原告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且為被告所知悉,故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借名人權利。
?、關於原告或主參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部分:
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經查:
?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存續期間為2年,並自系爭房地登記完成
起算2年到期,此觀系爭借名契約「前言」及「乙方之義務」欄第1條約定即明(見主參加卷第8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00年4月25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訴卷第6至9頁),可見,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02年4月25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又系爭借名契約係主參加原告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本人即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主參加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僅為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為無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隱名代理方式,令主參加原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對於被告而言,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該借名契約已於102年4月25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無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自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