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劉怡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現有夫妻關係,平日時常爭吵,感情已出現裂痕,兩造原已寫好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兩造所生子女因意外死亡獲得理賠新台幣(下同)三百五
十萬元,被告除了償還房貸八十萬,將其中五十萬給予原告外,其餘皆為被告一人所有,多用於其個人娛樂及享受,卻不支付平日家庭開銷,造成原告獨立擔負龐大之經濟重擔,身心俱疲。且被告自從八十八年拿到理賠金後,即不曾外出工作,平時花費倚賴前揭理賠金,至兩造已醞釀離婚之時,始開始到外面找打零工之工作。
被告在原告二十八歲生完最小子女後即陽痿,並拒絕就醫,迄今已逾二十年,以致原告長達二十年獨守空閨、空虛孤單。
被告個性固執且大男人主義,所有家務從不分擔,亦未負擔家計,每日生活不是
游泳就是自己關在房間內算樂透彩明牌,偶而到外面吃喝玩樂,終日不說一句話,一副臭臉相對,且為人怪理怪氣,對原告不理不采,極為冷漠,且又孤僻不好相處。被告曾於晚上十一點多將家門反鎖,不讓原告進門,亦常常到處說原告不是,甚至還想將原告名下之車子過戶給自已,其自私自利之行徑令人寒心。
當原告忍無可忍,提出離婚要求,被告表面上雖有悔過之意,惟實際上卻從未改
變,兩造亦曾至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調解結果是被告需付原告二十萬元,休旅車歸原告,惟當日因未帶印章及身份證,故未辦妥離婚手續,當晚,被告即反悔,並對原告聲稱:「你什麼都沒有,你不用想」,嗣雙方長輩亦出面極力協調,其內容是被告付原告七十萬元,休旅車由原告使用,兩造先分開居住冷靜思考一段時間,視雙方考慮是否真要離婚,隔日,被告又反悔,仍對原告聲稱:「你什麼都沒有,你不用想」。
上述被告種種行為,實令原告感到十分難堪,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其維持婚姻生活
,兩造裂痕已難彌合,雙方感情基礎不再,復其事由皆由被告引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民國六十七年結婚,育有二男一女,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因原告時有在外過
夜不歸之情形,被告因此詢問原告,然原告拒不說明,且一再吵鬧表示要離婚。是時兩造子女乙○○為緩和兩造之爭執,爰建議雙方先立下離婚同意書以緩和兩造情緒,但實際並無離婚之意,故兩造於立下離婚同意書後,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所生次子 張庭源 於八十七年間過世,當時保險公司開立指名支票數張,數張
指名予被告,總額約三百萬元左右,數張指名予原告,總額約五十萬元左右,被告亦不知保險公司為何如此處理,其確實未曾要求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給被告。又被告係從事木工裝璜工作,雖非固定班,但只要有工作,必定準時上工,而兩造住所之各項水、電、第四台、稅金等雜支,甚至原告所有車輛之保養、加油、子女之生活所需等費用,均係被告所支付,原告所有之收入僅支應其自身開銷,並未曾支付家中及子女之生活所需,甚至偶爾還會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身之費用。
又原告前述被告有陽痿但不肯就醫等情,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綜上所陳,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並無理由。且兩
造自六十七年六月結褵至今已逾二十六載,被告深知婚姻之長久維持非易,惟仍希望能與原告充分溝通解決兩造之誤解,以期互相扶持和諧白首,想必此亦兩造之子女所樂見,並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讓兩造能澄清誤解,繼續為雙方之婚姻努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次: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目前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
㈢兩造子女因意外死亡獲得理賠金額三五0萬元。
㈣兩造曾經到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未成立。
爭點所在:
㈠兩造取得子女意外死亡理賠金三五0萬元,如何分配使用。
㈡被告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又不肯就醫。
㈢被告是否不管理家庭事務,且無意工作一心只想花用理賠金。
肆、法院之判斷:關於兩造子女保險理賠金如何使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子女保險理賠金後,以其中八十萬元償還房屋貸款,將其中五十萬元給予原告,其餘部分均由被告個人使用,並未負擔家計。被告則以保險理賠金係保險公司自行作業給付予被告,且被告亦將之用於家務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單據影本、存款餘額明細表影本為證(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補呈證物狀)。本件兩造對於保險理賠金之數額及各自取得金額均不爭執,而係對於如何使用保險理賠金有所爭執。查保險理賠金係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予保險受益人之金錢,受益人取得保險理賠金之後,雖可自由運用,然上開保險金係兩造之子因故死亡後,保險公司依約所為之給付,兩造於取得保險金後,理應理性溝通保險金如何規劃及其用途,以促進夫妻間之和諧,而非相互爭執不休。被告雖抗辯將保險金用於家庭支出,並未留為己用,惟原告對於因子亡故取得之保險金如何使用既有疑慮,被告又未充分說明溝通,僅提出其支付家庭開銷之單據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被告所為對於夫妻間之信任基礎,自有不當影響。此外,原告既已取得其中五十萬元,又不斷追問其餘金錢流向,亦屬欠當。足認兩造所為,對於婚姻關係因而產生破綻,均有過失。
關於被告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又不肯就醫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性功能之障礙,又不肯就醫,兩造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並提出「龜鹿補腎丸」、「環少丹」藥物之照片二張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之性功能正常云云。查兩造之性生活是否圓滿本屬夫妻間私密之事項,甚難以客觀之證據證明之,而依原告所陳之內容觀之,縱認被告本身之身體機能健全,惟兩造間確實存有性生活不協調之事實。由此觀之,亦得證明兩造平日相處感情不睦,溝通欠佳,因而導致婚姻產生破綻甚明。
關於被告是否不理家務,且無意工作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平時不理家務,又無工作,被告則抗辯其有從事木匠工作,並非
完全不理家中事務。查證人即原告之弟 郭秋河 於本院雖於審理時證稱:「(有無與兩造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無。我在桃園工作,週五回台中就住在台中市工業區的住處,並沒有和兩造同住在同一處所。」「(是否瞭解兩造婚姻狀況?)因我的小孩由原告照顧,從八十八年開始,常常與原告家庭互動。被告從八十八年拿到次子的賠償金就不曾外出工作,平時就在房間內算明牌或是游泳。連原告和他講話的時間都很少,兩人幾乎沒有互動。我還曾經告訴被告,他像坐月子的人,把食物都拿到房間裡面去吃。他認為這樣沒有做,因他沒有毆打原告,也沒有到外嫖賭。他把所有的錢、房子都在他名下,原告向他要錢就不高興,使眼色。被告嗜錢如命。和原告之間完全沒有感情存在。吵架時,還對原告說:你把行李收一收,出去外面。我當場聽到還出言質問被告。被告說只是叫原告出去走走逛逛。我曾經問過被告:如果錢花光了怎麼辦?被告說:就把台中的房子賣掉。我又問若台中房子賣的錢花完了,怎麼辦?被告答說再把台北的房子賣掉,若台北房子賣的錢花完了,就去當和尚。」(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然證人 謝智賢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有無工作、時間?地點?收入
?)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到八月中旬,約壹個月間,到我家樓上裝潢。我給付被告現金,另外簽發二張支票,壹張給建材行,壹張給被告。總金額約十萬元。兩張支票的流向應該可以查得到。」(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影本五紙及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在卷可憑。
證人郭秋河係原告之弟,平時未與兩造同住,其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認識與了解,是否客觀尚屬有疑,而被告確實曾外出工作並有收入,亦如上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理家務及無意工作一節,難認有據。
關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子女簽具之書面資料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離婚,嗣因被告反悔,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則
以,當時係為緩和家庭關係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並無離婚之意等語置辯。查兩造曾經簽具離婚協議書,並各自要求子女簽具「證明書」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一紙、「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提示聲明答辯書,有何意見?)聲明答辯書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因爸爸之前叫我們簽一張書面,所以媽媽叫我們簽這張。簽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是在兩造到法院訴訟之後。」「(簽署聲明答辯書時,有無看清楚內容?)有,內容均實在。」「提示答辯一狀證據五之書面,有何意見?)是我簽名的。因當時我們下班回來,爸爸叫我們簽這張,當時我不太想簽名,我覺得簽這個沒有意義,子女應該尊重父母親的意見,但是爸爸說這是為了爸爸媽媽婚姻好,要求我們簽名。」「(簽署之前有無看內容?)有,而且我有修改內容。我大略瀏覽內容,只要是我認為的內容,就自己寫上去。」「(是否同意兩造離婚?對兩造離婚有何意見?)我是中立的,我覺得兩造是否離婚不關我的事。我本來不想寫的,但是爸爸叫我寫。」(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則證稱:「(提示聲明答辯書、答辯一狀證五,有何意見?這二份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因二份文件上所述都是事實,所以我願意簽名。我弟弟去世的時候,我就去當兵、之後到台北工作,對家中情形不是很清楚。」「(簽名時的意思為何?)我認為被告是我父親,無論父親有無工作,我都要扶養他,所以我簽名。另外在書狀上提到不同意父母離婚,也是我的真意。哪有子女同意父母離婚的。」「(原告拿給你們簽名的聲明答辯狀,有何意見?)其實我們不是照抄,是因為簽名的時候簽錯地方。我請妹妹拿父親的東西寫壹份下來,然後再簽名。父親說他有工作,他說他有證明提出。因我當時在當兵、之後到台北補習、工作。父親的工作情形我不是很清楚。父親有支付水電費,其他費用部分,媽媽給我錢比較多,爸爸也會給我錢,爸爸給我錢都是比較大筆的。」「(簽定離婚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我要父親簽名,是希望緩和媽媽的情緒,讓他們可以繼續溝通。我不希望父母離婚。」「(離婚協議書簽完之後,是否你帶去台北?)是的。怕媽媽拿去戶政事務所聲請,所以我拿去台北。」(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兩造已簽具離婚協議書,又於訴訟程序中分別要求子女簽具書面資料,及兩造子女到庭證述之情節以觀:兩造之間平日相處之情形並不融洽,要求子女出具之書面內容,亦均力求對於己身有利之陳述,縱認被告於簽具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離婚之真意,然在夫妻情份漸失之情形下,兩造均不思溝通改進,而以簽具離婚協議書及要求子女出具書面之方式,處理彼此之關係,導致婚姻裂痕更深,足認兩造對於婚姻所生之破綻,均屬可歸責之一方。
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兩造結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竟因次子死亡之保險理賠金、家計負擔及夫妻閨房等情事,迭生爭執,甚至簽具離婚協議書,又於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要求子女簽具書面資料,憑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抗辯。縱使兩造之間未生肢體衝突事件,然同居一處,形同陌路,終於導致兩造婚姻互信基礎不在,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足見兩造間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其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上述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屬有可歸責之一方,其過失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