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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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與其子 林家佑 (原名 林沛漳 )及兒媳婦甲○○(原名 余淑琴 )共同經營續懋有限公司、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均設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6-1、6-2、6-3號同一處所,且均屬一人公司,並分別擔任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2年底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因資金周轉頻仍,借貸金額及借期均不一,加以抽回換票,致上訴人與續懋等三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有抽還交叉關係情形,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全部借款之擔保,續懋公司、續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林家佑、甲○○等二人亦開立3,000,000元本票共同擔保,是以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三家公司與上訴人間超過3,000,000元之全部借貸關係,非僅就被上訴人所謂於94年4、5月間對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之擔保。發票人續瑞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5年6月8日、面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TL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既屬續瑞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借貸所生票據債務,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須就此項債務負擔保之責,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後,僅受償99,057元,仍有807,843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稱續懋有限公司、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均屬一人公司顯屬錯誤,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歷年因業務之需要向上訴人借貸,亦不否認因系爭支票未兌現,仍欠上訴人800,000元,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與系爭支票之借款無關,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已無票據權利,其票據權利自屬消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甲○○、林家佑於94年4、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之擔保,而該筆借款既已清償,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甲○○等人自92年間起,向上訴人融資於超過3,000,000元借貸款全部之擔保,非僅就94年4、5月間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僅限於94年4、5月間之3,000,000元借款或屬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為續瑞有限公司、續懋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所有借款之擔保?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除就訴外人甲○○、林家佑上述94年4、5月間3,000,000元之借款為擔保外,就訴外人續瑞有限公司因融資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債務亦有為擔保之意思,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歷年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續懋有限公司、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等持支票向其融資借款之紀錄(見上訴狀所附附表),僅足證明兩造或訴外人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續懋有限公司自92年間起迄95年3月間,有多筆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客觀上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續懋有限公司或訴外人甲○○、林家佑與上訴人間所生一切借貸債務而簽發。此外,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須就簽發後訴外人續懋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續懋有限公司或訴外人甲○○、林家佑等與上訴人間所生借貸債務願為擔保,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後,由續瑞有限公司於95年6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之1,000,000元支票借款債務,與系爭本票之擔保無關,即屬可採。
㈡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甲○○、林家佑於94年4、5月間向上
訴人借款3,000,000元而簽發,訴外人甲○○為清償此筆借款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R0000000、AR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而上開二紙支票已陸續於94年7月5日及同年9月5日兌現,此筆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根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而系爭本票既是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甲○○、林家佑於94年4、5月間3,000,000元之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今訴外人甲○○、林家佑對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所有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已無票據債權得為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甲○
○、林家佑於94年4、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以供擔保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不復存在;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復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