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6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即遊戲阜企業社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東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並非「遊戲阜企業社」之負責人,僅係店員,該裁定之處分係對甲○○個人所為,非對遊戲阜企業社之處分,如對遊戲阜企業社執行停業處分顯係違法,因陳報人非被移送人,亦未收受該裁定,無法提出抗告,故將異議理由予以陳報,請求維護陳報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則準用刑事訴訟法此部分之規定。是可知,對原裁定不服,僅有受裁定之人方得向同法院普通庭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乙○○既非96年度東秩字第16號裁定之受裁定人,即無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96年8月30日之裁定提出抗告之權能。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固稱自己並非被移送人,無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既在求權益之維護,而法律上對於裁定之救濟僅有抗告一途,故仍應以抗告之意思表示視之為妥;至於是否由受裁定人依法另為抗告,則屬二事,併此說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