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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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國道六號公路C六○七標工地,將焜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焜曜公司)建築所剩之鋼筋材料一八五○公斤搬至焜曜公司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載運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台甲資源回收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搬運上開鋼筋至台甲資源回收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係受焜曜公司工地領班乙○○之指示,將工地建築所剩之鋼筋材料整理搬至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擬將賣得之貨款繳回公司,伊並非竊盜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國道六號公路C六○七標工地,將焜曜公司建築所剩之鋼筋材料一八五○公斤搬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載運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台甲資源回收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承認。並有焜曜公司工地主任丙○○領回失竊鋼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載運之上述鋼筋從何而來?)答:是我從國道六號六○七標工地所偷載運出來賣的。」、「(問:你載運上述鋼筋出來賣是否有告知工地負責人或公司之任何一個人?)答:均沒有,這都是我獨自一人所為。」、「(問:你為何要載運上述鋼筋去賣?)答:因缺錢之故。」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三頁);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你竊盜之過程如何?)答:那是工程的廢鐵,我要載出去賣,我不知道不可以賣,到那裡就被抓了。」、「(檢察官問:公司有無委託你處理廢鐵?)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搬走的鋼筋有何用處?)答:要賣掉,賣得的錢要自己花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焜曜公司工地主任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證稱:「(問:甲○○是否有告知你從上述工地取用鋼筋外載去變賣?)答:沒有。」、「(問:上述地點工地內剩下之鋼筋是否要經過同意才能攜出外賣?)答:
要經過同意才能攜出外賣。」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由上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於被查獲時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表示其係受焜曜公司工地領班乙○○或工地主任丙○○之指示而載運系爭鋼筋去變賣之事實。
㈢、關於前述證人丙○○在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載運系爭鋼筋外出變賣乙節,被告於其上訴狀稱:「本件是由公司通知並直接指派被告處理廢棄剩餘鋼材,事發之時,工地主任丙○○並未知情,疏於求證,而突然接獲警察通知調查,當然說法與事實即有相當出入」云云(參見上訴狀第二、⑤點所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審判長問:公司對於工作所剩餘的廢料是否有規定如何處理?)答:我們跟上包長鴻公司有合約規定,工地的鋼筋廢料要賣到回收場,然後拿回收場的磅單跟所賣的現金繳到長鴻營造公司,其中一公斤是五元繳回長鴻,剩下的才由我們公司收受。」、「(審判長問:有何人負責廢料的處理?)答:因為我們公司工地是由工地主任處理,但是如果工地主任沒空的時候,是可以委託員工處理,本案工地的廢料是由我處理。」、「(審判長問:證人是否有指示被告拿該工地的廢料去賣?)答:有。」、「(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證人在埔里分局所製作的警訊筆錄,是否有告訴警察有指示被告拿工地廢料去賣?)答:這個我去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講,也有告訴警察說可以開立證明的單據,但是警察說開證明沒有用。當時我也有告訴警察是我叫被告拿廢料去賣。」、「(審判長問:為何警訊筆錄沒有如此顯示?)答:當天警訊時,我確實有跟警察這樣講,當時警察製作筆錄時已經是十一點,而我去的時候,就已經都辦理好了,然後我去後,警察就告訴我說我們的員工是竊盜,我也有要解釋並說可以提供相關文件,但是該刑事警察說不用那麼麻煩,也說這沒有什麼,就要我照他寫的弄一弄就可以回去了。他也說他辦過很多類似的案件,說拿證明或是請證人來都沒有用,只是會愈弄愈麻煩。」、「(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證人在何時指示被告將廢料拿去賣?)答:我是在下午五點多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們在整理工地,先進行處理,然後隔天在拿去賣,當時還有其他員工共同將廢料搬到我們公司的貨車上。」、「(審判長問:證人是否有指示被告何時拿去賣?)答:隔天早上。」、「(審判長問:是否有告訴被告拿去何處去賣?)答:因為附近的回收場我不熟悉,被告之前應該是有問我們公司的其他員工,本次我只有請他找回收場賣,並沒有指示特定的回收場。」、「(審判長問:證人到該工地後,賣過幾次廢料?)答:兩次。」、「(審判長問:是否都是證人去賣?)答:兩次都是請資源回收場開車到工地來。」、「(審判長問:請何家資源回收場?)答:資料今日沒有帶來,是在竹山。」、「(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該次為何沒有找同一家資源回收場來收料?)答:因為當時廢料比較少,請他們過來不划算,所以他們不會過來。前兩次,找他們來都是因為廢料比較多,所以才請他們過來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那次是因為稽查單位過來查核時,要我們儘量保持乾淨,所以我們才將那些廢料先處理。」、「(審判長問:證人在該工地是否第一次指示被告載廢料去賣?)答:是的。」、「(檢察官問:被告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所述有些不符,證人對此有何意見?)答:該份筆錄我在警察局也有看過相似的,那時我就有跟警察解釋過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這樣回答,也不知道他製作筆錄的情形。」、「(檢察官問:被告在警訊時所述亦與證人剛剛所述不符,證人對此有何意見?)答:這應該要問被告當時的情形,因為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的警訊筆錄已經製作完成,他們製作警訊筆錄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所以我去的時候才會說要拿文件證明被告沒有竊盜。」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顯與被告前開上訴狀所稱「其係由公司通知並直接指派處理廢棄剩餘鋼材,事發之時,工地主任丙○○並未知情」之情節不符,且與其在警詢中所供稱甲○○並未告知其從上述工地取用鋼筋外載去變賣之陳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載系爭廢料,是否有向公司報備?)答:我們公司的師傅『 阿展師 』叫我整理完後,載去賣,說賣完的錢交給我們主任。」、「(審判長問:師傅是在何時告訴你?)答當天晚上,是在我們工作完後,大約是在晚上下班後約五、六點,然後我是在晚上七、八點一個人加班去整理的。」、「(審判長問:當天是否工地主任指示你整理廢料拿去賣的?)答:沒有,是我師傅告訴我的。」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所指稱其係受領班「阿展師」指示載運系爭鋼筋去變賣之情節不符,上開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在迴護被告,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即焜曜公司工地領班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在工地施工所產生的廢鐵廢料如何處理?)答:一般都是我們先自行整理完畢後,然後裝載上我們的貨車,隔天在載送交給資源回收場,然後再將所有的磅單、賣得的錢交回給我們主任,主任就會交回我們公司。」、「(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工地當天是否有整理廢料?)答:有。」「(審判長問:情形如何?)答:當天下午五點多主任要下班的時候,就交代我們這些領班,就說如果我們工作做完的話,就將廢鐵整理一下,因為有人要來檢查,隔天再將廢料載送到資源回收場,當天我有交代被告甲○○說我們主任說如果有空的話就可以先去整理、裝載上車,然後隔天再載送去資源回收場。」、「(審判長問:被告在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天所開的VM-五八一三貨車是否公司的車?)答:是的。」「(審判長問:在十一月二十日所整理的廢料是否就是搬上該貨車上?)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是否有幫忙整理?)答:我只是做我自己的工作,但是我確實有指示被告甲○○去整理那些廢料,然後隔天拿去賣。」、「(審判長問:以前是否有指示被告甲○○去處理廢料?)答:以前不曾,因為這是我們在這個工地頭一次接獲說要整理廢料拿去賣的通知。」、「(審判長問:既然以前沒有拿去賣過,為何知道指示被告甲○○拿去何處去賣?)答:我沒有說要拿去哪裡回收,主任也沒有交代我,被告甲○○自己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主任叫我們自己去找資源回收,是因為我們九十五年十月才來這個工地工作,所以對於工地附近不了解。」、「(檢察官問:以前如何處理鋼筋廢料?)答:我不知道,這件之後是我們主任找資源回收場的人直接過來收。之前我都沒有處理過鋼筋廢料,所以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本次鋼筋廢料載送去資源回收場是否須公司出具證明?)答: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將廢料載送去資源回收場?)答:日期我忘記了,被告載送出去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上下班的時間不一樣。」、「(檢察官問:是何人叫你指示被告載送鋼筋廢料出去賣的?)答就是我們主任丙○○。」等語,其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前述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且有矛盾之處,亦係在迴護被告,其證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工地之鋼筋廢料,實際並未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一情,已據焜曜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明知其無處理上開鋼筋之權利而仍予以載運販售,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受焜曜公司及其領班乙○○之委派整理工地鋼筋廢料前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缺錢之犯罪動機,而其係以小貨車載運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所竊取之鋼筋一八五○公斤,如出賣將獲得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情形,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其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最近五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迄今仍在焜曜公司工作,且焜曜公司並願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曾指派被告載運系爭鋼筋廢料變賣,復經其工地主任丙○○及領班乙○○到院作證,以迴護被告,可見該焜曜公司有以被告係年輕人,要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故不會再追究等意思存在。查,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