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森林法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6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5年12月1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月13日更故意犯違反森林法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違反森林法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該案判決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一再故意犯罪,猶不知悔改,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其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犯罪再犯率極高,不能期待其能於緩刑期間內守法守份,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