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四二六四、四三○七、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黑色頭套一頂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贓物、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六月、四月、一年、八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十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與 林鋒 振、 陳明棋 、甲○○等四人共同為如下之犯行:
㈠、 林鋒振 明知槍、彈均係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中市某處,委由有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已試射三顆)。「阿海」購得後交付前即與林鋒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隨後林鋒振即將「阿海」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為防身之用(林鋒振同時購得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林鋒振所涉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
㈡、緣乙○○、林鋒振、陳明棋(林鋒振、陳明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甲○○四人因經濟欠佳,平日復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區活動,認當時任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丙○○之父親 蔡有政 經營砂石場,財力雄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林鋒振即聯絡陳明棋、甲○○、乙○○等人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家中,提議擄走丙○○再向其家屬勒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花用,該提議獲所有人贊同。嗣於同年月八日,林鋒振、陳明棋、甲○○、乙○○四人先至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蘭園住處附近,觀察並了解丙○○之生活作息,得知丙○○每日上午約九時許均由前開住處開車前往上班地點,以為作案判斷用。至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林鋒振、陳明棋、甲○○、乙○○四人,再群聚於林鋒振前開住處商議綁架丙○○之分工細節,且由乙○○等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山區勘查藏置人質之地點,並決定由林鋒振購置黑色頭套一頂、膠帶一捲、提供其擁有之前開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並提供前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供有犯意聯絡之陳明棋、甲○○、乙○○等人意圖供犯罪而共同持有以為擄人勒贖之用,及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用,另由陳明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明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至臺南市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蔡小蕙 所借)、乙○○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用交通工具。
㈢、謀議既定,林鋒振、陳明棋、甲○○、乙○○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許行動,並分駕前開車輛至丙○○住處外,甲○○、乙○○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駛入丙○○住處地下室躲藏,甲○○、乙○○並隨身分別攜帶林鋒振提供之前開制式槍枝、子彈及改造手槍、子彈,以為押人之用;林鋒振則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丙○○住處外約五十公尺之馬路旁守候。嗣丙○○由住家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正準備打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乙○○即持槍抵住丙○○腰部,挾持丙○○,喝令丙○○坐上前開其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用黃色膠帶捆綁丙○○的雙手、雙眼,及戴上黑色頭套,由甲○○駕駛該車,乙○○在車輛後座控制丙○○,駛離地下停車場,前往上開預定藏匿人質之地點。
㈣、林鋒振、陳明棋在外見擄人得逞,即由林鋒振至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隨在丙○○車輛後方,共同將丙○○押往南投縣○○鄉○○村○○路後方山區之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屋附近藏置。於該車行進間,復由乙○○強迫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予其父親蔡有政告知:伊已經被綁架,歹徒說要在三個小時之內準備五百萬元贖人等語,通話後並取走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準備續用與其家屬聯繫並躲避追查。林鋒振、陳明棋、甲○○、乙○○將人質控制妥當後,推由乙○○持前開制式槍、彈留在現場看管丙○○;林鋒振則與甲○○、陳明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準備後續之勒贖及取贖行為。
㈤、林鋒振於當日十三時許,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不知情之 林元仁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中興巷二十二號之元仁製茶所,佯買茶葉一斤並與林元仁聊天,期間再藉機會使用丙○○之電話撥入其父親家中,確認贖款五百萬元並要求由丙○○之母親攜帶贖款五百萬元至竹山鎮瑞竹國小前。陳明棋隨即騎乘林鋒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五五)號機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下準備取贖款,同時林鋒振亦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同一時間,因丙○○之父親蔡有政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擔心丙○○母親自行前往瑞竹國小恐有生命安危,乃自行駕車,跟隨丙○○母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面,駛至南投縣○○鎮○○里○○路中興巷二十二號林元仁所經營之元仁製茶所,正巧碰見 林鋒振正 欲駕車駛離元仁製茶所,林鋒振發覺蔡有政駕車尾隨丙○○母親之後,知悉情事有異,事跡已敗露,欲駕駛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當時蔡有政本欲與林鋒振交談探詢是否發現附近可疑份子,察覺林鋒振神色有異並倉皇駕車離去,蔡有政隨即駕車跟隨林鋒振,林鋒振於駕車途中將丙○○之行動電話丟棄,並電知乙○○,丙○○之父親已報警之事,乙○○當下即遺棄丙○○於前開南投縣○○鄉○○村○○路後方山區之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屋附近而予釋放,未經取贖即自行逃逸。嗣丙○○在乙○○離開後,自行將手上綁捆的膠帶咬斷脫困,並打電話給父親蔡有政,嗣經蔡有政告知警方,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前往協助帶回丙○○。
㈥、林鋒振為甩開蔡有政之車輛,車速過快,駛○○○鎮○○里○○○○路口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至陡坡而無法使用,隨即棄車於前開肇事路口,打電話給甲○○,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肇事地點接走林鋒振,期間陳明棋於該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鋒振聯繫而得知上情,陳明棋即與林鋒振等相約在中和游泳池見面,陳明棋並搭上甲○○所駕駛前開車輛。陳明棋、林鋒振因擔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獲後,會連累車主即陳明棋女友蔡小蕙,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棋隨於該日下午三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聯絡蔡小蕙,佯稱所借用之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已遭失竊,要求蔡小蕙即向當地警察局報案,蔡小蕙不疑有他,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向台南市育平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林鋒振、陳明棋所涉犯誣告罪部分,未經起訴)。又甲○○駕車搭載陳明棋、林鋒振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逃逸,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所長 陳銘基 在南雲大橋路檢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急速通過,陳銘基即通報請求支援,並駕駛警車追趕該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道路第二個紅綠燈前,由陳銘基攔下該車,嗣陳銘基要求駕駛人及車內之人下車出示身分證件,其中陳明棋交付其個人之健保卡影本給甲○○,再由甲○○交給警察,於陳銘基查詢車籍資料時,駕駛人甲○○即趁機加速逃逸。車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後,甲○○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於路邊,三人分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離去,嗣林鋒振、甲○○搭車至台中市,林鋒振嗣後並再電知乙○○要求將所交付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放置於台中市朝馬車站某處垃圾桶內,而前往取回前開制式槍彈,林鋒振、甲○○並至台中市○○路○○○號三樓之應召站消費休息,迄同年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當場於上址查獲林鋒振,甲○○伺機跳樓逃逸,並扣得林鋒振所有之具有殺傷力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顆(鑑定時試射三顆)。陳明棋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二十四,予以拘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擄人勒贖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證人蔡有政、林元仁、 楊通洲 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參酌卷附之被告林鋒振通聯紀錄、被告陳明棋通聯紀錄與被害人丙○○之通聯紀錄及竹山分局巡佐陳銘基之職務報告書(參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四號卷),所有基地臺位置及聯繫,均與被告林鋒振所述相符,有通聯紀錄等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又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被告林鋒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部分,亦經被告林鋒振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並有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扣押可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十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且鑑定時經試射三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三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詳見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被告林鋒振就上開持有槍、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關於被告林鋒振、陳明棋所涉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之犯行部分,亦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林鋒振於上開審判程序中亦均坦承其犯行。此外,復有黑色頭套一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扣押及現場照片多張附於警卷內可憑。是被告乙○○上述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㈣、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乙○○於為擄人勒贖行為時,由被告林鋒振提供前開制式槍枝、子彈,供渠等犯罪之用,而為擄人勒贖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乙○○所為擄人勒贖行為,及擄人勒贖期間就被告林鋒振所提供之上開手槍、子彈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之行為,與被告林鋒振、陳明棋、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係為擄人勒贖而有上開持有行為,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乙○○與林鋒振、陳明棋、甲○○四人,於本件檢警查緝後,未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丙○○,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贓物、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六月、四月、一年、八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十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假釋期間,又再有本案之擄人勒贖等行為,惡性匪淺;且被告乙○○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制式槍枝、子彈挾持被害人,其行徑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更對本件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戕害,並致永遠無法平復,及被告乙○○自動將被害人釋放並於犯後坦認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經試射),均為違禁物,黑色頭套一頂為共同被告林鋒振所有供與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鋒振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成待廢棄之物,且依其現狀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①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⑤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