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羅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
95年8月15、16、22日及9月6日,先後4次由戊○○出面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丁章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佑公司)之鐵皮屋倉庫,先於95年8月
15日用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破壞中佑公司以電銲方式封住之倉庫鐵門,其後數次則逕行進入該倉庫,入內竊取中佑公司所有之圍籬(鐵片)11塊、水溝內模(鐵製)5塊、挖土機手臂2支、工具箱(鐵製)1只、破碎機1臺等機械物品。嗣並推由甲○○與戊○○於95年8月底、9月初,先後2次將共同竊得之上開物品載運至臺北縣○○鄉○○路12之7號丙○○所經營之鐵工廠外側空地存放(丙○○所涉寄藏贓物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17日,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 郭新華 借得之GQ--8559號自用小貨車,與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中佑公司倉庫,以徒手竊取中佑公司之機械1批(內有遭拆解之電動鐵門1批、獨輪車1部、警示燈3支、馬達外殼1個、廢鐵1批),得手後,欲離開該工廠時,旋為中佑公司員工 黃士誠 所發現,黃士誠除以車輛阻擋甲○○去路外,並報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三人在上開中佑公司倉庫內,共計竊取中佑公司所有之挖土機挖臂3支、破碎機1支、挖土機夾斗鏟斗3只、20尺貨櫃1只、40尺貨櫃1只、一次工法機頭1個、鋼環15各、6米長工字鐵3支、護工鐵板20只、50馬空氣壓縮機2台、推進機2台、馬達泥水加壓機1台、五馬空氣壓縮機1台、鐵門門版1片、工程圍籬(鐵片)11塊、水溝內模(鐵製)5塊、挖土機手臂2支、工具箱(鐵製)1只。
三、查獲經過:
㈠、嗣甲○○於前述為警查獲後,並於95年9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帶警前往臺北縣○○鄉○○路12之7號起出委託丙○○所藏放工程圍籬(鐵片)11塊、水溝內模(鐵製)5塊、挖土機手臂2支、工具箱(鐵製)1只。
㈡、其後又經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乙○○所購買之破碎機1支、鏟斗1個(乙○○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㈢、之後戊○○又於95年9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帶警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干城二村錦觀達景園旁空地起獲戊○○與甲○○共同竊取之40尺貨櫃1只(已切短為30尺貨櫃);復於同日
1時許帶警至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空地起出戊○○與甲○○共同竊取之20尺貨櫃1只。
㈣、另經警循線丁章益,得知丁章益曾代戊○○等人將竊得物品銷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廢五金回收場後,經警於95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會同中佑公司人員在該廢五金回收場起獲護蓋板1片。
四、案經丁○○訴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及證人黃士誠、丁章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即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物品清單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數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不以兇器為行為人所有、攜往行竊現場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第4422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95年8月15日竊盜犯行,係持乙炔而為之,此經被告 林正祥 供述在卷,該次竊盜行為所持用之乙炔雖未扣案,然乙炔係以金屬材質製成,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且其既足以破壞鐵門,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時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與甲○○、綽號「阿羅」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多次竊盜,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憑,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勵自新。至乙炔1支,雖為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無證據顯示仍然存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宣告刑││號││││├─┼────┼───────┼────────┤│1│95年8月│結夥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15日│攜帶兇器、毀│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壞門扇竊盜│。││││││││││││││││├─┼────┼───────┼────────┤│2│95年8月│結夥三人以上竊│處有期徒刑陸月,│││16日│盜│減為有期徒刑參月│││││。││││││││││││││││├─┼────┼───────┼────────┤│3│95年8月│同上│同上。│││22日││││││││├─┼────┼───────┼────────┤│4│95年9月│同上│同上。│││6日│││││││││││││││││││││││├─┼────┼───────┼────────┤│5│95年9月│同上│處有期徒刑捌月,│││17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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