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玖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個,沒收;扣案之分裝鏟子肆支、夾鏈袋柒拾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harp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其餘販賣毒品所得壹萬柒仟壹佰元、行動電話預付卡參張、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個,沒收;扣案之分裝鏟子肆支、夾鏈袋柒拾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harp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三)「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harp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個,沒收;扣案之分裝鏟子肆支、夾鏈袋柒拾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harp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其餘販賣毒品所得貳萬陸仟柒佰元、行動電話預付卡參張、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四分之一臺錢重(約○.九三七五公克重)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 林國波 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國波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檢查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第二○八○號提起公訴),並由林國波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二支(以 陳靜宜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 黃堂相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 呂昭慧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 全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 陳倩妮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 黃家進 、 簡良吉 、 楊錦松 、 簡明祺 、 柯順富 、 楊雙雙 、 張鳳書 ,分述如下:
(一)(1)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八分許,楊錦松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楊錦松,楊錦松則交付五百元予乙○○。
(2)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簡明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明祺,簡明祺則交付五百元予乙○○。
(3)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二分許,黃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且以交付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為價金之交付方式,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家進,黃家進則交付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乙○○。
(4)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黃家進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家進,黃家進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5)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許,楊錦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楊錦松,楊錦松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6)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三分三十七秒,黃家進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且以交付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為價金之交付方式,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家進,黃家進則交付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乙○○。
(7)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九分許,黃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交付二支行動電話為價金之交付方式,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家進,黃家進則交付二支行動電話予乙○○。
(8)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黃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家進,黃家進則交付五百元予乙○○。
(9)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六分許,簡良吉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良吉,簡良吉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1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分許,黃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且以交付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為價金之交付方式,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家進,黃家進則交付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乙○○。
(11)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三時十六分許,簡良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良吉,簡良吉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12)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簡明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巧婦 超市 前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九時在上址前將七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明祺,簡明祺則交付七千元予乙○○。
(13)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分許,楊錦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楊錦松,楊錦松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14)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一分許,簡良吉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上址樓下將八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良吉,簡良吉則交付八百元予乙○○。
(15)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簡良吉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良吉,簡良吉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16)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簡良吉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樓下將八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良吉,簡良吉則交付八百元予乙○○。
(17)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簡良吉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良吉,簡良吉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18)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時四十二分許,黃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家進,黃家進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19)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簡明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前將四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明祺,簡明祺則交付四百元予乙○○。
(2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九分許,簡明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七時十二分在上址前將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簡明祺,簡明祺則交付五百元予乙○○。
(21)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黃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家進,黃家進則交付五百元予乙○○。
(二)(1)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楊錦松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楊錦松,楊錦松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2)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八分許,楊雙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楊雙雙,楊雙雙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3)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楊雙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楊雙雙,楊雙雙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4)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柯順富以公用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將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柯順富,柯順富則交付五百元予乙○○。
(5)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楊雙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進行交易後,乙○○即接續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在上址將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楊雙雙,楊雙雙則交付五百元予乙○○。
(6)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柯順富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百三十元,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樓下將四百三十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柯順富,柯順富則交付四百三十元予乙○○。
(7)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楊雙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KTV內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楊雙雙,楊雙雙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8)於九十六年一月某日,張鳳書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鳳書,張鳳書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9)於九十六年一月某日,張鳳書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鳳書,張鳳書則交付一千元予乙○○。
(三)(1)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簡明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樓下將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簡明祺,簡明祺則交付二千元予乙○○。
(2)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簡明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百元,並約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樓下將二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簡明祺,簡明祺則交付二百元予乙○○。
二、 嗣經警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所票至南投市○○路○○○號處所搜索,並當扣得白色粉末十包(其中九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三公克,另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無法定毒品成分)、分裝鏟子四支、夾鏈袋七十個、現金七千四百元(其中二千四百元為乙○○販賣上開海洛因所得,其餘五千元為 簡東暉 所有)、MotoV17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harp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以 盧建華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一張、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包、殘渣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缽一組。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黃家進、簡良吉、楊錦松、簡明祺、柯順富、楊雙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張鳳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九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三公克,另一包淨重二.○一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三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分裝鏟子四支、夾鏈袋七十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harp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二千四百元(扣案現金共計七千四百元,其餘五千元為簡東暉所有),可資佐證。
(三)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乙○○以四分之一臺錢重(約○.九三七五公克重)六千元之代價,向林國波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林國波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販賣予證人黃家進、簡良吉、楊錦松、簡明祺、柯順富、楊雙雙、張鳳書,其海洛因之交易次數合計有三十次之多,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次數合計有二次之多,衡情被告當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進、簡良吉、楊錦松、簡明祺、柯順富、楊雙雙、張鳳書之可能,被告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家進、簡良吉、楊錦松、簡明祺、柯順富、楊雙雙、張鳳書,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明祺,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2)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3)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21)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21)所示時間,接續在南投縣境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黃家進、簡良吉、楊錦松、簡明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日期僅相隔一至三日不等,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其基於單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21)所示時間,接續在南投縣境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家進、簡良吉、楊錦松、簡明祺,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先後二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上開犯罪事實(二)(1)至(9)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1)至(9)所示時間,接續在南投縣境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楊錦松、柯順富、楊雙雙、張鳳書,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日期僅相隔一至六日不等,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其基於單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二)(1)至(9)所示時間,接續在南投縣境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錦松、柯順富、楊雙雙、張鳳書,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先後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上開犯罪事實(三)(1)至(2)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1)至(2)所示時間,接續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同一證人簡明祺,且二次販賣毒品之日期僅相隔九日,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其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三)(1)至(2)所示時間,接續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七樓之二居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證人簡明祺,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林國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第二○八○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減輕其刑。且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均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僅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三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及二支行動電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僅二千二百元,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均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且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惟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稍嫌過重,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三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及二支行動電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千二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六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九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便於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無法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之分裝鏟子四支、夾鏈袋七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harp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Sharp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以盧建華名義租用,此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該SIM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MotoV17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4)扣案之現金七千四百元,其中二千四百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其餘五千元為據被告供述乃屬簡東暉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5)扣案之SIM卡一張、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包、殘渣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缽一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等物品係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6)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乃分別以陳靜宜、黃堂相、呂昭慧、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倩妮等名義租用,此有中華電信及遠傳查詢資料三份在卷可稽,則上開SIM卡均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交易所得│所犯罪名│應處刑罰││││││品種類││││├───┼──────┼──────────┼─────┼────┼─────┼─────┼─────┤│(一)│95年12月16日│南投市○○○路○○○號│楊錦松│海洛因│新臺幣(│乙○○販賣│乙○○處有││(1)│12時05分│7樓之2樓下│││下同)500│第一級毒品│期徒刑玖年│││││││元│(毒品危害│陸月。│├───┼──────┼──────────┼─────┼────┼─────┤防制條例第│││(2)│95年12月16日│南投市○○○路○○○號│簡明祺│海洛因│500元│四條第一項││││12時55分│7樓之2住處樓下││││)││├───┼──────┼──────────┼─────┼────┼─────┤│││(3)│95年12年16日│南投市○○○路○○○號│黃家進│海洛因│行動電話預│││││13時18分許│7樓之2樓下│││付卡1張│││├───┼──────┼──────────┼─────┼────┼─────┤│││(4)│95年12月16日│南投市○○○路○○○號│黃家進│海洛因│1000元│││││19時56分│7樓之2樓下││││││├───┼──────┼──────────┼─────┼────┼─────┤│││(5)│95年12月17日│南投市○○○路○○○號│楊錦松│海洛因│1000元│││││14時23分22秒│7樓之2樓下││││││││之後某時│││││││├───┼──────┼──────────┼─────┼────┼─────┤│││(6)│95年12月17日│南投市○○○路○○○號│黃家進│海洛因│行動電話預│││││14時23分37秒│7樓之2樓下│││付卡1張│││││之後某時│││││││├───┼──────┼──────────┼─────┼────┼─────┤│││(7)│95年12月18日│南投市○○○路○○○號│黃家進│海洛因│行動電話│││││14時19分│7樓之2樓下│││2支│││││之後某時│││││││├───┼──────┼──────────┼─────┼────┼─────┤│││(8)│95年12月19日│南投市○○○路○○○號│黃家進│海洛因│500元│││││12時34分之後│7樓之2樓下││││││││某時│││││││├───┼──────┼──────────┼─────┼────┼─────┤│││(9)│95年12月19日│南投市○○○路○○○號│簡良吉│海洛因│1000元│││││19時10分│7樓之2樓下││││││├───┼──────┼──────────┼─────┼────┼─────┤│││(10)│95年12月19日│南投市○○○路○○○號│黃家進│海洛因│行動電話預│││││20時13分│7樓之2樓下│││付卡1張│││├───┼──────┼──────────┼─────┼────┼─────┤│││(11)│95年12月20日│南投市○○○路○○○號│簡良吉│海洛因│1000元│││││3時20分│7樓之2樓下│││││││││││││││├───┼──────┼──────────┼─────┼────┼─────┤│││(12)│95年12月20日│南投市○○路巧婦超市│簡明祺│海洛因│7000元│││││9時│前││││││├───┼──────┼──────────┼─────┼────┼─────┤│││(13)│95年12月20日│南投市○○○路○○○號│楊錦松│海洛因│1000元│││││19時10分│7樓之2樓下│││││││││││││││├───┼──────┼──────────┼─────┼────┼─────┤│││(14)│95年12月21日│南投市○○○路○○○號│簡良吉│海洛因│800元│││││13時5分│7樓之2樓下││││││├───┼──────┼──────────┼─────┼────┼─────┤│││(15)│95年12月21日│南投市○○○路○○○號│簡良吉│海洛因│1000元│││││20時36分│7樓之2樓下││││││├───┼──────┼──────────┼─────┼────┼─────┤│││(16)│95年12月22日│南投市○○○路○○○號│簡良吉│海洛因│800元│││││11時35分│7樓之2樓下││││││├───┼──────┼──────────┼─────┼────┼─────┤│││(17)│95年12月22日│南投市○○○路○○○號│簡良吉│海洛因│1000元│││││18時52分│7樓之2樓下││││││├───┼──────┼──────────┼─────┼────┼─────┤│││(18)│95年12月23日│南投市○○○路○○○號│黃家進│海洛因│1000元│││││2時42分│7樓之2樓下││││││││之後某時│││││││├───┼──────┼──────────┼─────┼────┼─────┤│││(19)│95年12月24日│南投市○○○路○○○號│簡明祺│海洛因│400元│││││11時51分│7樓之2樓下││││││││之後某時│││││││├───┼──────┼──────────┼─────┼────┼─────┤│││(20)│95年12月27日│南投市○○○路○○○號│簡明祺│海洛因│500元│││││7時12分│7樓之2樓下││││││├───┼──────┼──────────┼─────┼────┼─────┤│││(21)│95年12月29日│南投市○○○路○○○號│黃家進│海洛因│500元│││││15時27分│7樓之2樓下││││││├───┼──────┼──────────┼─────┼────┼─────┼─────┼─────┤│(二)│96年1月10日│南投市○○○路○○○號│楊錦松│海洛因│1000元│乙○○販賣│乙○○處有││(1)│14時20分之後│7樓之2樓下││││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捌年│││某時│││││(毒品危害│陸月。│├───┼──────┼──────────┼─────┼────┼─────┤防制條例第│││(2)│96年1月16日│南投市○○里○○路│楊雙雙│海洛因│1000元│四條一項)││││12時25分│262號││││││├───┼──────┼──────────┼─────┼────┼─────┤│││(3)│96年1月16日│南投市○○里○○路│楊雙雙│海洛因│1000元│││││19時50分│262號││││││├───┼──────┼──────────┼─────┼────┼─────┤│││(4)│96年1月20日│南投市○○里○○路│柯順富│海洛因│500元│││││16時35分│262號││││││├───┼──────┼──────────┼─────┼────┼─────┤│││(5)│96年1月21日│南投市○○里○○路│楊雙雙│海洛因│500元│││││18時5分│262號││││││├───┼──────┼──────────┼─────┼────┼─────┤│││(6)│96年1月21日│南投市○○里○○路│柯順富│海洛因│430元│││││18時10分│262號││││││├───┼──────┼──────────┼─────┼────┼─────┤│││(7)│96年1月21日│南投市○○路夜上海│楊雙雙│海洛因│1000元│││││22時│KTV內││││││├───┼──────┼──────────┼─────┼────┼─────┤│││(8)│96年1月間│南投市○○○路○○○號│張鳳書│海洛因│1000元│││││某日│7樓之2樓下││││││├───┼──────┼──────────┼─────┼────┼─────┤│││(9)│96年1月間│南投市○○○路○○○號│張鳳書│海洛因│1000元│││││某日│7樓之2樓下││││││├───┼──────┼──────────┼─────┼────┼─────┼─────┼─────┤│(三)│95年12月16日│南投市○○○路○○○號│簡明祺│甲基安非│2000元│乙○○販賣│乙○○處有││(1)│13時40分│7樓之2樓下││他命││第二級毒品│期徒刑肆年│├───┼──────┼──────────┼─────┼────┼─────┤(毒品危害│。││(2)│95年12月25日│南投市○○○路○○○號│簡明祺│甲基安非│200元│防制條例第││││12時25分│7樓之2樓下││他命││四條第二項││││之後某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