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聲請就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6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6年5月4日確定。乃於緩刑前,即96年4月21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9月3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11月中旬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6年5月4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6年4月21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前案係受刑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本院方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審認週詳,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前因酒駕受傷犯公共危險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就就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提出判決書以外之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亦與上揭立法理由有違,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