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96年度票字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且抗告人業已向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為防止裁定確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併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無欠缺,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謂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原審應否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完全無關,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