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車把附近,不慎與同方向左側行駛,由 董健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手把發生碰撞,導致董健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磨損擦傷、右肩磨損擦傷併感染、右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及右小腿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黃俊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董健武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俊哲已預見董健武因此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救助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現場。嗣經董健武報警並呼叫救護,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董健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董健武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哲固坦承於99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自其位在臺北縣○○區○○街住處出發,自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右轉進入集成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不知有發生擦撞,是車行人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車子當時並未刮傷,亦未掉漆;伊開車轉入集成路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董健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乘機車從中興橋機車專用道右轉集成路行駛,之後被告所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從巷子右轉至集成路,而與伊所駕駛之機車並行;當時伊騎乘機車想要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但無法超越;之後伊騎乘機車通過前方迴轉之貨櫃車,因對向有計程車駛來,伊要駛回原車道,但被告所駕駛車輛在伊旁邊,伊放慢速度,但被告所駕駛車輛向左後又向右行駛,將伊逼到對向車道,伊所騎乘機車的右側煞車手把前端刮到被告車門後把手因而倒地;伊倒地後,被告並未停車;但前方路口紅燈,被告車輛跟著停下來,伊起身拿安全帽追趕被告車輛,但路口變換綠燈,被告駕駛車輛就駛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9頁)。
(二)又車禍發生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顯示『2010/8/2010:32:01.8』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車號可辨識末二碼之英文字母為『CP』(以下簡稱A車),另有一輛機車緊貼該A車左側車身併行,機車騎士之位置約在A車計程車左側(即駕駛座該側)之後門附近。前方左側T字路口處,則有一輛貨櫃車利用該處空間,將車尾倒入T字路口,準備迴轉駛入A車與機車之同向車道。A車與機車持續併行。畫面時間顯示『2010/8/2010:32:03.5』時,計程車、機車併行駛至T字路前,此時前述貨櫃車亦自T字路口駛出,對向車道則另有一輛計程車(以下簡稱B車)行駛而來。A車與機車仍併行,均搶先在貨櫃車駛入其等行向之車道以前通過T字路口,此時機車騎士則為閃避B車,身影開始搖晃,並向右傾倒,A車車身略有車頭先往左再往右之情形,A車繼續往前,約在畫面顯示10:32:06.2時,前方因有他車而停車,在畫面顯示10:32:14.6時,接著再往前駛去,嗣因前述貨櫃車、兩輛公車緊接駛來,擋住監視錄影器之鏡頭,故迄檔案播放結束,均無法得知騎士之倒地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揭當庭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為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一節,亦經證人董健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該監視畫面中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車號可辨識末二碼之英文字母為『CP』等情,亦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末二碼英文字母相合,足認上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且A車即為被告駕駛109-CP號計程車無誤。而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一輛機車與營業用小客車(A車)併行,兩車繼續併行行經T字路口,有輛貨櫃車自T字路口駛出,對向車道則另有一輛營業用小客車(
B車)行駛而來,機車與A車均搶先在貨櫃車駛入其等行向之車道以前通過T字路口,此時機車騎士則為閃避B車,身影開始搖晃,並向右傾倒,A車車身略有車頭先往左再往右之情形,以及A車繼續往前,前方因有他車而停車,接著再往前駛去等情,與上揭證人董健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上揭證人董健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為真實。
(三)又證人董健武因本件車禍機車倒地受有右臉磨損擦傷、右肩磨損擦傷並感染、右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右小腿磨損並感染等情,亦經證人董健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亦有(改制前)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四)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不知有發生擦撞云云,惟證人董健武所駕駛之機車之右煞車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車門把手發生擦撞一節,亦經證人董健武證述明確,且證人董健武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右側煞車桿前端有明顯黃色痕跡,且該煞車把手前端黃色痕跡距離地面垂直距離約為93、94公分;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之把手下方,亦有一刮痕,且該刮痕距離地面垂直距離約為85、86公分等情,亦有車禍發生後攝影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0頁),亦與證人董健武上揭證述:右煞車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車門把手發生碰撞之位置大致相合。且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該機車騎士(指證人董健武)則為閃避對向駛來之營業用小客車,身影開始搖晃,並向右傾倒;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略有車頭先往左再往右之情形等情明確,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證人董健武既為閃避對向駛來之車輛而有向右傾斜之際,該機車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併行,則證人董健武車輛向右傾斜自會導致該機車右側煞車把手前端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車輛,且證人董健武機車既已向右傾斜,則該機車右側煞車手把離地面之垂直距離必較未向右傾斜時為短,此亦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後車門上刮痕距離地面垂直距離較證人董健武所騎乘機車右側煞車桿前端有明顯黃色痕跡距離地面垂直距離為短之原因,是被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與證人董健武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而肇事無誤。再者,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董健武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路段一直併行,被告絕無可能對於一路與其併行之董健武機車毫無所悉,且兩車既已發生碰撞,且證人董健武所騎乘機車隨即倒地,必會產生聲響,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紅燈因而減速停等,被告必會聽聞,豈有不知發生碰撞之理。又被告供稱:伊約自87年起開始以開計程車為業,案發後伊求告訴人(即證人董健武),董健武也願意原諒伊當天達成和解,伊以為賠償即可,並不知道還有肇事逃逸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則被告以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20餘年,必對交通規則、行車肇事責任判定,有一定程度瞭解,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真係全然不知,衡情當會請求釐清責任甚或請求送請鑑定,豈會於事發當日,即請求董健武原諒並達成調解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兩車發生碰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健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忽視他人之身體、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增加被害人未能即時救護之風險,犯罪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前未曾接受刑事案件裁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稽,素行良好,且就車禍肇事部分亦與證人董健武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