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簡正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發還張簡正忠,並由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簡正忠因搶奪案之現行犯被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逕行查獲逮捕,而扣案之手機是被告自己所有,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或證述有該型號之手機被搶或被偷,由此可證明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會犯下多起搶奪案及竊盜案,均係為湊足女友之醫藥費,如本院認為該手機係犯罪所得,亦請求將手機內記憶卡發還被告,因記憶卡中有被告和往生女友過去種種回憶,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晚上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得被害人 蔡宜蓁 之手提包後,持該手提包內華南銀行金融卡至高雄市○○路○○號之郵局欲提領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所扣得,而該手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且查無本案被害人指述該手機為失竊之手機,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在案,上開手機亦未依法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發還予被告,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