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將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該處紅線已嚴重斑剝,因主管單位未明確補畫,導致駕駛人經常誤停於該處,顯見並非本人被誤導受罰而已,應撤銷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停放之處所,確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九三○九三七九○○號函及舉發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一、十五頁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是以縱認上開路口之紅線已斑駁無法辨識,因受處分人臨時停車之地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受處分人另辯稱:違規地點常有其他車輛誤停云云,惟此係他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無涉,其不得據此主張自己之違規行為合法,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阻礙行經該路口駕駛人之行徑路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有所影響,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誤引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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