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智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NOOPY」品牌包膜貼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應更正為檢察官庭呈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惡性輕微,而被告目前為數碼包膜屋負責人,顯有正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SNOOPY」品牌包膜貼紙1張,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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