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92號、97年偵字第997、354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國隆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依審判長指示,捐公益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給苗栗縣政府,且與被害人 黃俊傑 和解,賠償750萬元,並就附表所示368、370、371地號土地回填。至於回填後,目前仍為水池部分,則大部分屬聲請人李國隆所有而以案外人 胡炳宏 、 李東成 名義登記之377、378、379、384、384-1地號土地,其餘被害人黃俊傑及國有土地目前為水池部分,則皆位於水池邊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成果圖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有誠意彌補因盜採砂石所造成之損害,即使並未全部回復原狀,惟該水池絕大部分位於案外人胡炳宏、李東成土地內,則聲請人就屬於自己土地未予以回復原狀,尚難過於苛求。且聲請人除了賠償被害人黃俊傑750萬元、向苗栗縣政府繳納800萬元外,另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500萬元,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377、384、384-1、388號土地,且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汐止市農會之存款309萬8923元,是聲請人因本件犯行已記取教訓,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撤銷第一審判決,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盜採之土地面積合計7722.69平方公尺,有關368、370、387地號土地被盜採面積分別為132.82、885.23、168.48平方公尺,而聲請人委請民間測量員 詹燕忠 測量之土地,有關上開土地內水池面積分別為172.28、
936.95、251.18平方公尺,就此3筆土地而言,測量員詹燕忠所測得水池面積遠遠超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盜採之面積,顯見該處水池有自然崩塌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李國隆委請民間測量員測量之土地,認定「尚未回填尚屬水池之土地部分面積為:3453.73平方公尺」,其認定即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依據查獲時勘查之深度13公尺計算,尚未回填土石有44898.49立方公尺,亦未考量回填時,回填土石會往水池中央滑落,水池中央或有13公尺深,但越靠近水池周邊,深度應該遞減,且尚有水池周邊自然崩塌之情形,則水池周邊深度應僅有數公尺,未達13公尺,原確定判決以13公尺深來計算聲請人尚未回填土石數量頗多,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從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顯然漏未斟酌上開情形,而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理由,只須記載同法第420條、第422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與第421條所定原因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34號、91年臺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李國隆前揭理由欄一之(一)之再審理由雖指稱:聲請人除了賠償被害人黃俊傑750萬元、向苗栗縣政府繳納800萬元外,另經苗栗縣政府罰鍰500萬元,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377、384、384-1、388號土地,且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汐止市農會之存款309萬8923元,是聲請人因本件犯行已記取教訓,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撤銷第一審判決,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文、汐止市農會函等,均係聲請人因違法盜採砂石所遭受之處分與強制執行,乃聲請人盜採砂石之本然結果,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倒果為因,持以辯稱此部分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即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李國隆於再審理由欄一之(二)所稱:聲請人委請民間測量員詹燕忠測量如附表依所示土地,有關上開土地內水池面積分別為172.28、936.95、251.18平方公尺,就此3筆土地而言,測量員詹燕忠所測得水池面積遠遠超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盜採之面積,顯見該處水池有自然崩塌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李國隆委請民間測量員測量之土地,認定「尚未回填尚屬水池之土地部分面積為:
3453.73平方公尺」,其認定即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以深度13公尺計算,尚未回填土石有44898.49立方公尺,亦未考量回填時,回填土石會往水池中央滑落,水池中央或有13公尺深,但越靠近水池周邊,深度應該遞減,且尚有水池周邊自然崩塌之情形,則水池周邊深度應僅有數公尺,未達13公尺,原確定判決以13公尺深來計算聲請人尚未回填土石數量頗多,顯然漏未斟酌上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3公尺深度,乃為平均深度,且本院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於99年11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盜採砂石現場大部分仍為深10幾公尺之凹地,中間積水,水深不詳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就土地部分回填後,對於實際回填及尚未回填土石之數量面積,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由民間測量員所勘測之結果予以審酌(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予敘明聲請人李國隆盜採砂石數量龐大,實際尚未回填土石尚多之理由,並就取捨各該證據資料之理由詳予說明,復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再審聲請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