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裁量權之行使,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件被告陳坤男係在與告訴人成立騰空系爭土地之合意後,明知自身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竊佔權限,先對告訴人之夫提出毀損告訴,並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向被害人道歉,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又以張冠李戴、魚目混珠之狡辯方式試圖脫罪,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又被告前因竊佔國有土地,經檢察官斟酌被告坦誠犯行、偵查中騰空返還國有土地、年紀已大等情,對被告為不附條件之緩起訴,確有給過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此案,顯見其對法治觀念淡薄,且內心無悔改之意。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餘」,進而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2年,故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實有未恰,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不當等語。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緩刑之宣告、緩刑是否附條件,係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與緩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為一己之便利,佔用他人之土地,所佔用的範圍,目的,所得利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貪圖一時便利,搭建工寮供己堆放雜物及闢建菜園而犯罪,其年紀已老邁,且有腦梗塞的疾病,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見原判決第6頁),參酌被告雖曾受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要旨雖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示被告內心並無悔改之意,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並不必然代表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仍無法知所警惕而有再犯之虞,是原審上開所處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第74條之規定,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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