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八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所有權全部)暨一樓增建部分如附圖A(面積20.94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33.06平方公尺),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二分之一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及其上同段18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所有權全部)暨一樓增建部分如附圖A(面積20.94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33.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多次與被告協議系爭房地之分管及分割,惟被告均不予回應,顧及系爭房屋經辦妥所有權登記部分僅為116.5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僅得58.27平方公尺,空間太小無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則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㈡為此,本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位處公寓式建築之一樓,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一樓前後增建部分目視應為磚牆水泥造,屋內為五房兩廳兩衛浴,結構上無法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此節已由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0至57頁)。足徵,系爭房屋現作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各自可取得之面積僅58.27平方公尺,面積亦未免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