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紀麗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紀麗青(以下稱抗告人)認為行車記錄器上車號00-0_73號車輛,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0時13分18秒至29秒這10秒間,中山路上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繼續前進,為何於同日20時23分許,抗告人會在中山路與鰲峰路口處,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則於20時13分至20時23分間這10分鐘,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何以仍在上開交叉路口之間?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真有闖紅燈,以當時時速25至30公里計算,車子當已駛至4至5公里外,為何還停在上開交叉路口之間?請法官採信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已右轉未熄火,僅作臨時停車,並未闖紅燈,並依據上開事實描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紅燈右轉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適當罰則,並顧及抗告人乃交通違規之初犯,已得到相當處罰,今後必當謹慎遵循交通規則,對抗告人重新為公平公正之裁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9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摯單舉發抗告人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審法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附當時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內容,當時警車於鰲峰路上等停紅燈,畫面係一T字路口,由鰲峰路(東西向)向中山路(南北向)錄影,其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0/12/2920:13:10時,他向中山路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2010/12/2920:13:14時,他向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此時,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駛出中山路路口;2010/12/2920:13:16至2010/12/2920:13:18時,畫面行向鰲峰路號誌轉為綠燈,他向中山路繼續顯示為紅燈,該駛出中山路路口之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行穿越路口。...2010/12/2920:13:18至2010/12/2920:13:28,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行,他向車輛均停止於路口,畫面朝向深色自小客車左方靠近;2010/12/2920:13:29時,畫面靠近於自小客車左後方,可見深色自小客車為深墨綠色,其後車牌車號為「5N-9_7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一輛深色自小客車於2010即99年12月29日20時13分許,於燈號轉為紅燈時駛出中山路路口,警車立即駛出鰲峰路跟隨該深色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攝錄該車車號為「5N-9_73」,該深色自小客車車號0碼雖未全數清楚看見,惟核與系爭車輛車號、車色資料相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時,路口交通號誌燈號早已轉換為紅燈,而抗告人仍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有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抗辯其未闖越紅燈云云,不足採信。因認抗告人有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檢附違規當時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內容等為據,惟依據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5頁)所示,本件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鰲峰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時間為99年12月29日20時23分,而觀諸原審法院勘驗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介於同年月日20時13分10秒迄20時13分28秒間,有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審對於違規時間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時間,究竟何者屬實?當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遽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難稱妥適,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