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世榮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戒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許世榮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施用毒品,業已自白犯行並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稽,因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當然之理,無可置疑。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即羈押迄今長達9個月,且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356號及本院99年上訴字2541號判決均論處有期徒刑17年。如此漫長之刑期,足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之隔絕、教化、治療之目的,故本件再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不符基本法律原則即「比例原則」之精神,有變相加重抗告人刑期之虞,顯違反「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之初衷,而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其分數:1.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提供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如認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本於臨床實務,以綜合評估為根據外,並應載明具體事證,非可僅以抽象之文字記載為判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而認人格特質為38分;並有「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略差」等,臨床徵候為25分;其因「社會功能不良」狀態等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總分合計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2月25日中所衛字第1001200055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屬有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縱如抗告人所陳其因另案犯罪之故,日後可能面臨有期徒刑17年左右之刑罰執行,然因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迥異,無法相互替代之作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況抗告人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另案販賣毒品等行為,乃屬不同觸犯法律之行為,其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既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制定,自無所謂變相加重刑期之情事。故本案抗告人日後是否須因另案而入獄服刑,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尚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