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30號異議人甲○○相對人 鄭瑞軒 即朗色林財寶天王寺臺北吉祥佛法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3號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5119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據該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執行處以98年司執全字第18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異議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7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未依期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民事事件起訴之原告與相對人非同一人,異議人自得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嗣後異議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雖經本院核准,然其聲請撤銷假扣押卻遭駁回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1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42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78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3號等案件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而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78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並未提起任何訴訟,此經司法事務官函查明確(見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3號卷第8至13頁、第17頁、18頁)。至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事件,係由中華民國朗色林護法功德會對甲○○即本件異議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非由相對人提起,此經本院核閱屬實。查中華民國朗色林護法功德會為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裡立案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卷內可稽,而相對人為自然人,與中華民國朗色林護法功德會顯具不同之人格,則本件相對人既未依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78號裁定,於期限內就其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異議人以相對人債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5119號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未予詳查,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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