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 拾叁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與 黃三豪 、 游鎮丞 、 陳奕倫 、 江廷中 、 孫祥驥 、 劉豪煒 、 簡茂盛 等人至中和市○○路○○○號二樓好樂迪KTV二○二包廂歡唱,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原告與同學 吳權修 在KTV走道聊天,因吳權修將原告之電腦弄壞,無法返還電腦給原告,兩人起爭執,原告一時氣憤,踢旁邊空餐車一腳,簡茂盛即尾隨原告身後,叫對面包廂之黃三豪、游鎮丞、陳奕倫、江廷中、孫祥驥、劉豪煒等人一起衝出將原告圍起,先用拳頭毆打,將原告打倒在地後,又用腳踢原告,將原告打得遍體鱗傷,當場將原告打昏、吐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已造成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四,無恢復機會,視覺障礙,無法看東西,右眼已成殘廢,屬重大傷害,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受損失:㈠醫藥費:二萬零四百三十三元。
㈡減少工作損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後一直無法工作,到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計十個月,每月薪資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共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
㈢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右眼殘廢,右眼矯正後視力為○.二
,無恢復機會,屬重大傷害,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原告於案發前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原任職於鼎福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網路數位監控技術工程師組長,月薪為四萬二千元,外加固定加班津貼五千至一萬元不等,年收入約為六十四萬元,但因此傷害造成右眼視力嚴重缺損及腦挫傷,工作效率與受傷前差異甚大,導致月薪調降至二萬八千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因實在無法勝任工作只好離職,有鼎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碧福 出具證明書為證,可知原告因右眼殘廢,一隻眼無法看東西,工作能力只剩一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即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一半,原告為民國六十二年0月000日出生,案發時為二十九歲,算至六十五歲退休時,尚可工作三十六年,三十六年之勞動力減少損失按 霍夫曼 計算方式,現在可一次請求給付六百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
㈣精神損害之慰藉金:原告無端被圍毆成一隻眼睛失明之重大傷殘,視覺失去
平衡,不能過正常生活,精神打擊尤大,應尤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鼎福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九三四七三七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三五月七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九三三七一二號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係陳述他人毆打原告成傷,欲被告為他人之行為賠償,有悖法理。
(二)否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及所附證據:㈠醫療費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正本,以查明原告是否已另申請由他人給付及
影本之真實性。其內容應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為二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但經核算為八千四百五十五元。
㈡薪資明細部分:原告應提出國稅局報稅證明正本,且須證明與本件有關。
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部分:原告應提出正本,且須證明與本件有關,且須檢附完整病史。勞保局未認定,且視力仍可矯正。
㈣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部分:原告仍未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其視力增減係渠之保養及是否由他因所致。
原告故於刑庭不和解,以故入被告之罪,且欲訛被告鉅款。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保給殘字第○九三一○一四四二九○號函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與訴外人黃三豪、游鎮丞、陳奕倫、江廷中、孫祥驥、劉豪煒、簡茂盛等人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好樂迪KTV」店內第二○二號包廂歡唱,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原告與訴外人同學吳權修在該KTV內走道聊天,因吳權修將原告之電腦弄壞,無法返還電腦給原告,兩人起爭執,簡茂盛即尾隨原告身後,叫對面包廂之黃三豪、游鎮丞、陳奕倫、江廷中、孫祥驥、劉豪煒等人一起衝出將原告圍起,先用拳頭毆打,將原告打倒在地後,又用腳踢原告,將原告打得遍體鱗傷,當場將原告打昏、吐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已造成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點四,無恢復機會,視覺障礙,無法看東西,右眼已成殘廢,屬重大傷害,被告參與圍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節,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惟抗辯稱伊當時並未一起參與圍毆,在地院判決錄影帶中,僅看到我有揮原告一拳,原告之後被毆情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在上址第二○二號包廂內,與訴外人江廷中、孫祥驥、陳奕倫、游鎮丞、黃三豪、 劉彥煒 (以上六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唱歌,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零分四十秒許,本在同址第二一二號包廂內唱歌之原告丙○○,在第二○二號包廂外之走廊與訴外人吳權修爭吵並推擠,一時零四分九秒許,原告丙○○一時氣憤,突以腳踢第二○二號隔壁包廂外之餐車一下,並以手將之推倒,因而引起在該包廂內之訴外人 簡懋勝 不滿,走出該包廂看原告丙○○一眼後,即呼叫在該包廂對面包廂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至右述走廊與原告丙○○理論,聽聞聲響之被告乙○○亦自第二○二號包廂出外查看,一時零四分四十秒許,訴外人簡懋勝與原告丙○○言語發生齟齬,被告乙○○即與訴外人簡懋勝及上述經簡懋勝呼叫而出外與原告丙○○理論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接續出拳二拳毆打原告丙○○,第一拳未擊中,第二拳則擊中原告丙○○頭部,續由訴外人簡懋勝及上述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吳權修阻止其幫助原告丙○○,一時零四分四十六秒許,原告丙○○不支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上背部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鼎福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九三四七三七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三五月七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九三三七一二號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訴外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而堪予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他訴外人之共同傷害而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伊僅毆打原告一拳等語,然被告既然參與圍毆原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有如前述之傷害,縱然並非原告所受全部傷害俱為被告一人所為,但被告既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則非可採。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一人請求賠償其全部之損害,亦合於法律之規定,其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三、原告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被告與其他訴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經剔除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外,其由原告自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①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住院醫療費用實繳九百三十五元,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急診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醫療費用八百十元、三百五十元、八百五十元,④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三元、一百十元、五十元、一百元,⑤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一百七十元、二百五十元、二百九十元、二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一千零五十元、二百五十元,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七千五百十八元,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惟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上述單據已足以證明其損害,無必須提出收據正本之必要,且縱然如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向其他對象申請給付,但亦係原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例如保險)向第三人所為請求,與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可採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後一直無法工作,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計十個月,每月薪資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共損失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原受僱之鼎福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經與鼎福科技有限公司協議留職停薪,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銷假上班,其中有十個月因留職停薪而未工作,則此十個月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所損失之工資,自屬於原告之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為四萬五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為四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惟該三個月份距離原告受傷時間已有約一年,尚非可直接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收入之依據,而應依原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為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原告關於此部分僅請求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造成右眼殘廢,右眼矯正後視力為○.二,無恢復機會,屬重大傷害,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原告於案發前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原任職於鼎福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網路數位監控技術工程師組長,月薪為四萬二千元,外加固定加班津貼五千至一萬元不等,年收入約為六十四萬元,但因此傷害造成右眼視力嚴重缺損及腦挫傷,工作效率與受傷前差異甚大,導致月薪調降至二萬八千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因實在無法勝任工作只好離職,有鼎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碧福出具證明書為證,可知原告因右眼殘廢,一隻眼無法看東西,工作能力只剩一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即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一半,原告為民國六00年0月000日出生,案發時為二十九歲,算至六十五歲退休時,尚可工作三十六年,三十六年之勞動力減少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方式,現在可一次請求給付六百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遭被告等毆傷之前,其原領工資應為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但依原告之主張應以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已如前述,而依原告原受僱之雇主鼎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受傷治療復職後,所領薪資因無法勝任原有工作,遭調整工作內容而減薪,其九十二年十月份領得工資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則其間差距為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則原告之右眼所受傷害雖尚未至重傷害無法矯正之殘廢程度,但確已減損其工作能力,並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上開工資減少之數額為其因視力受損所致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算至原告得退休之年齡之勞動力損失等節,應屬可採。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主張應算至六十五歲退休一節,則非可採,從而,原告受傷之時年齡為二十八歲,但其受傷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在前項請求,該部分不能重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年限應為三十一年。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按照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此部分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無端被圍毆成一隻眼睛失明之重大傷殘,視覺失去平衡,不能過正常生活,精神打擊尤大,應尤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與被告間原係素不相識,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竟恣意毆打旁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與雙方之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六百四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抗辯稱其已經受法律制裁等語,因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乃各別之責任,被告固因本件侵害原告身體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惟此乃其因犯罪所應受之刑罰制裁之刑事責任部分,與本件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民事責任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所誤解,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